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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限公司与天**大学,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贸有限公司(简称滨海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师范大学(简称师范大学),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简称瑞**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海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惠玲、李**,被上诉人师范大学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日,师范大学(甲方、委托方)与滨海乐**司、瑞**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管理内容甲方将天津师范大学商业服务项目按现状全面委托乙方进行管理。甲方不就此项目再与第三方联系,甲方亦不对关联托管项目的当事人负责。乙方依据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托管合同的约定,对受托项目自主管理并对关系事项负全部责任”。第二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8月1日开始至2014年7月15日终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1、确定托管项目及内容、依约收取相关费用”。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一)乙方的权利……2、自营或联营并照章收取相关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论盈亏不影响依约向甲方交纳相关费用”。第五条:“委托管理费用及履约保证金(一)甲方按照天津市统一标准,根据实际计量数据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收取托管项目上个月所发生的水、电、燃气等费用。每年12月31日前收取该取暖期供热费。乙方每半年向甲方交纳一次性房屋养护费及资产折旧费,交费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15日200万元、2012年3月15日200万元,2012年9月15日210万元,2013年3月15日210万元,2013年9月15日220.5万元,2014年3月15日220.5万元,(即每年递增5%)。……(三)合同期内,乙方逾期十天以上未交纳应交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金额的万分之三比例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除、续约及生效。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如一方不再续约,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并履行撤出程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应继续履约、承担责任,至合同终止。如双方同意续约,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师范大学、滨海乐**司和瑞**司加盖了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师范大学交付了委托管理的项目由滨**公司、瑞**司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滨**公司、瑞**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交纳自2013年3月15日始应交纳的房屋养护费及资产折旧费,师范大学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同年9月19日两次向滨**公司发出《关于向乐**司催缴托管学校商业市场尚欠款项的函》,催要欠款。2014年7月15日,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2014年9月19日,师范大学向滨**公司发出催缴函:“1、截至2014年9月19日,贵公司尚欠缴我方房屋养护费及资产折旧费651万元(应缴款日2013年3月15日、金额210万元;应缴款日2013年9月15日、金额220.5万元;应缴款日2014年3月15日、金额220.5万元);2、截至2014年9月19日,贵公司应代缴纳的供热费总额为378004.2元(2011-2013年度供热费总额为464940元,扣除已交金额345235.8元,尚欠119704.2元;2013-2014年度供暖费为258300元)”。该函接收人签名谢**,接函日期2014年9月22日。滨**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师范大学就其所属的物业委托滨海乐**司、瑞**司进行管理而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师范大学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所委托管理的物业项目的义务,滨海乐**司、瑞**司进行了实际管理,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管理期间的相关费用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师范大学是“按现状全面委托乙方进行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论盈亏不影响依约向甲方交纳相关费用”,师范大学主张滨海乐**司、瑞**司欠付的费用和滞纳金标准在委托合同第五条中有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依据充分,其中涉案的暖气费数额有与滨海乐**司的工作联系函予以确认,滨海乐**司对上述数额所依据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师范大学主张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现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滨海乐**司、瑞**司应当承担向师范大学支付自拖欠之日起的养护费、资产折旧费及滞纳金并交付暖气费的义务。滨海乐**司称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交付折旧费和养护费的比例和数额,以及双方不存在滞纳金等抗辩,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滨海乐*公司抗辩主张在其管理期间其自行支付的费用问题,其主张所投入的事项及费用均没有合同的约定或经过师范大学的确认和追认,对滨海乐*公司主张经营期间有所投入的抗辩,不予确认。

瑞**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滨海乐**司、瑞**司给付师范大学房屋养护费及资产折旧费6510000元,并按《天津师范大学商业服务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开始期限给付截止2014年10月10日的滞纳金;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滨海乐**司、瑞**司给付师范大学暖气费378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65元,由滨**公司、瑞**司共同负担。

滨海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同意给付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养护费及资产折旧费651万元,上诉人认为应给付被上诉人321.65万元;2、被上诉人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104号李**酒楼因与被上诉人存在遗留问题,三年来一直未向上诉人交房屋租金共计105万元,被上诉人也同意该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2、在2011年上诉人接管被上诉人的生活广场时,被上诉人未将酒楼101、103、105与上诉人进行交接,占用上诉人的托管项目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个月租金70万元。3、学校内的景元鸿超市与被上诉人签有租赁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尚未到期,故上诉人接管被上诉人项目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景元鸿超市的租金应归上诉人所有。4、2013年“大运会”期间,被上诉人不许商户营业,造成商户一个月经营损失,该项损失为325500元(应交费用651万*5%)或一个月租金。5、关于采暖费问题,上诉人只是代收,而被上诉人通知采暖费调价时已经供暖,被上诉人未尽到提前通知义务,且在各项费用没有完成的时候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致使上诉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完成收费工作,因此,所剩采暖费378004元,上诉人不应给付。

被上诉人辩称

师范大学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已经向原审法院主张过,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也都做出了相应的答复。上诉人对104号李**酒楼的历史遗留问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主动解决,因此四个酒楼的问题应由上诉人解决。关于景元鸿超市,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管理相关物业之后,没有再收取过该超市的租金。大运会期间只是推迟了开学时间,并没有禁止商户经营,且相应调整了假期时间,商户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采暖费不存在代收问题,被上诉人将项目托管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缴纳相应费用,被上诉人收取暖气费也是代收,并将全部费用交给供热部门,通知取暖费调整是根据供热部门的通知进行,因此不存在晚交和晚通知的问题。关于保证金问题,双方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未依约履行相关的撤出程序,保证金不但有督促上诉人尽快履行撤出程序的义务作用,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履行义务而主张权利的保障。因此,现阶段被上诉人不同意将保证金提前退回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师范大学与滨海乐**司、瑞**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现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师范大学是按现状全面委托滨海乐**司、瑞**司进行管理。该合同所附表的项目概况和委托项目细目标明:双层餐厅5个,每个餐厅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包括101、103、104(李**酒楼)、105;中型超市2个,其中包括套内面积550平方米的景元鸿超市。滨海乐**司与瑞**司在接受受托项目期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诉讼中滨海乐**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且没有接受上述项目的委托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滨海乐**司关于其没有接受101、103、104、105号酒楼和景元鸿超市委托管理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滨海乐**司、瑞**司在学校内设立专门机构全面负责受托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独立核算、独立承担风险、独立承担责任、自负盈亏,无论盈亏均不影响其依约向师范大学交纳相关费用。故原审判决滨海乐**司、瑞**司给付师范大学委托管理期间的若干项相关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双方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预付委托管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应履行撤出程序,撤出程序履行完毕一个月内,如乙方无经济和遗留问题,可凭票据向甲方取回履约保证金。甲方不能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则自合同期满起每日按200万元的万分之三比例向乙方交纳违约金。本案中,由于滨海乐**司、瑞**司受托管理的部分项目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时履行撤出程序,故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待滨海乐**司、瑞**司撤出程序履行完毕后,可凭票据向师范大学取回履约保证金。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65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5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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