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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李**与杨**、李*、刘**、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李**与被告杨**、李*、刘**、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李**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安静、李**,被告李*、刘**、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金泰经**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价款300万元,宽城金泰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杨**收到原告200万元现金,两套楼房(作价8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由被告到宽城**人民法院办理解封被查封的宽城金泰经**限公司的度假村手续,但是被告拿到钱后不但没有去解封,反而将此款由几名被告私分占用,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为原告做了保证书,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处理解封事宜,但是一直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解封被查封的度假村,并且又立下保证书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处理解封事宜,但直到今日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去解封该度假村,被告一次又一次的保证,但是都没有兑现,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去为原告解封查封的度假村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交付300万元费用,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金**司将股权转让给了邓*、李**。

2、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已经将300万元转让款交付,这笔资金被杨**占用;杨**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办理完解封手续,如办理不了解封手续,则将300万元转让款退还给二原告。

3、2015年2月16日签订一份保证书。用以证明杨**进一步保证通过小额贷款的方式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解封手续。

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款已经交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本案已由承德**民法院受理,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诉状有瑕疵:1、原告诉称,李*将杨**转让度假村款私分占用不属实,李*确实收到杨**150万元,办理度假村一事,我将95万元交给刘**去办理度假村在宽**院解封及相关手续,有刘**的承诺书、收据凭证证明,原件已交给法院,余款解决度假村的欠款及工人工资,现在工人工资尚未还清;2、原告诉称,300万元转让款不属实,杨**签订转让协议中,确实有二套楼房合计80万元,当时我只看到杨**收到220万元,并没有收取二套楼房手续及楼房款。以后谁收的楼房,原告并没有通知我,楼房的80万元跟我李*没有任何关系。3、担保一事说明,我当时是给杨**转让度假村担保,在我担保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在我担保中注明,当发生争议后,杨**无能力偿还下,担保人承担所担保责任。但是我的担保书,已经是无效担保,原告方付给楼房,没有通知担保人,到2015年2月16日我才知道,我在保证书上没有签字,原告方已经严重违约,担保书已失去法律效益,不存在担保行为。4、办理度假村在宽**院解封及相关手续,是由刘**本人办理,并有刘**承诺,如果办理不了宽**院解封及相关手续,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我私分度假村转让款一事,不属实,没有法律依据,我更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出示证据如下:

2014年8月3日刘**出具的保证一份。

被告杨**辩称,我方在庭前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告所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是从合同,其依据的主合同是金**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4月16日在承**院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2015)承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案件于2015年5月26日在承**院开庭,在庭审中邓*、李**不同意撤销股权,而是继续拥有股权。但是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要求30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承**院立案在先,本院受理在后,中院审理的主合同纠纷,本院审理的从合同纠纷,目前主合同的效力没有确定并且正在审理中,因此依据民诉法152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故应中止审理。关于事实部分的答辩如下:原告与金**司约定股权转让款是300万元,原告支付给金**司22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费用应由二原告承担。因为是二原告没有支付办理股权转让的费用,导致杨**垫付150万元的手续费,该款是杨**交给李*,由李*交给刘**的,关于这个事情,已经在本院立案了。3、协议并不是在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担保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也不合法。4、协议转让方和受让方并不涉及本案的四个被告,且协议19条约定了,关于协议的修改应由受让方与转让方进行修改,即应由金**司与二原告之间修改。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出示证据如下:

1、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20万元。

2、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股权转让一切费用应由邓*、李*

旭承担。

3、承**院的传票,证实原告与金**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于2015年5月2日开庭审理。

4、河**院网查询结果,证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到宽**院立案。

5、情况说明。

6、收条及转账凭证。

7、宽**院受理通知书。

5、6、7号证据证实杨**个人垫付150万元办理解封手续。

被告冯*辩称,我是中间人,其中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担保是在杨**做工作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担保。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冯*出示证据如下:

楼房打款凭证(复印件两张),用以证实两套楼房实际交易款为31.7万元。

被告刘**辩称,原告按照股权协议一共给付了220万元现金、两套楼房。95万元确实是事实。股权没有转让的原因主要是杨**没有出资,我的工作已经做完了。

被告刘**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邓*、李**与宽城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宽城金**有限公司,乙方邓*、李**;甲方将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根据本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以300万元人民币的对价购买甲方的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乙方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金**司与现有的所有债权人达成和解,并且与所有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后向甲方支付220万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价款80万元,以美地湾15号楼71.2平方米住宅楼两套折抵,乙方在三个月内可以原价赎回;甲方承诺其为所转让股权的唯一合法拥有者,有资格行使完全处分权……;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及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甲方保证本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甲方的原因或者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该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对本合同标的的采取冻结措施等;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宽城金**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20万元,另交付两套楼房(作价80万元),当时被告杨**承诺由其到宽城**人民法院办理解封被查封的宽城金**有限公司名下度假村手续。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好解封手续,被告杨**、李*、刘**、冯*于2014年11月19日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交给邓*、李**法院已解封及相关手续,到期未办理完毕,递交书面说明或交付贰佰贰拾万元及楼房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刘**、冯*又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把法院冻结宽城金**有限公司土地证、房产证解封,通过小额贷款形式筹集这笔资金解决,土地证出让金由杨**解决,保证土地证、房产证不存在任何瑕疵”,但被告未能履行。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宽城金**有限公司以邓*、李**为被告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要求撤销宽城金**有限公司与邓*、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2、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保证书一份。

3、2015年2月16日签订一份保证书。

4、收条一张。

四被告对1、4号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对2、3号证据没有异议,另三位被告有异议,但未能说明合理的异议理由,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1、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2、股权转让协议。

3、承**院的传票。

4、河**院网查询结果。

原告对1-4号证据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另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情况说明。原告及被告刘**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证

人李**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收条及转账凭证。

7、宽**院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6、7号证据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李*出示证据分析与认定:

2014年8月3日刘**出具的保证一份。被告刘**对该证据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冯*出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楼房打款凭证(复印件两张),利害关系人被告杨**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冯*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和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李**与宽城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宽城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16日,以邓*、李**为被告,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尚未有生效的判决书对涉案协议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进行解决,而案涉保证合同是建立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之上,而协议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是继续履行?还是应予撤销?还有很大争议,没有定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交付300万元费用,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条件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邓*、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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