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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市**规划分局、天津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来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要求撤销编号:2013东丽地证00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核发的中**大学三期扩建工程编号:2013东丽地证00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天津市规划局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第三人中**大学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提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文字材料,但其未提交此文件,而是提交了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714号《东丽区2012年第二十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该两项文件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可替代使用,应严格按照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制表上的要求提交材料。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作出的编号:2013东丽地证00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对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规划的许可,并未实际批准用地,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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