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天**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文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经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和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划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编号:2014-55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孙超文:您作为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查阅复议案卷材料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证据1、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2、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3、孙**行政复议阅卷申请书。证明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4、孙**行政复议案件阅卷单。证明符合法定程序;

证据5、孙**行政复议阅卷后的书面意见。证明符合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二十一、二十四条;

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法律依据3、《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查阅被告规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材料中河**划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在质证程序中作的由原告签字的质证笔录。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编号2014-556《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您作为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查阅复议案卷材料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即要求原告向被告办理行政复议的部门申请。原告找到被告办理行政复议的部门,该部门又口头答复:仍由信息公开部门办理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复议案卷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下属各部门相互推诿,属于行政不作为。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下达的编号2014-556《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4-556。证明是本案诉讼标的。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规划局辩称,1、答辩人具备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2、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规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有关内容,答辩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履行了阅卷程序,该行政复议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程序结束,案卷已归档。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二条四款“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3、答辩人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原告申请公开规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有关内容的申请。答辩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编号2014-55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超文于2014年9月19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查阅被告规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材料中河**划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在质证程序中作的由原告签字的质证笔录。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编号2014-556《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您作为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查阅复议案卷材料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将编号:2014-556号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于2012年9月6日经申请对申请查阅的案卷材料已经进行了查阅,并写有书面意见。

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556《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和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0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编号2014-556《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超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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