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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昊**展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昊**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韬、丁一男,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昊**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墨板等货物,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计为208333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08333元;2、支付违约金624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无异议,同意给付货款。因原告有几车货物迟延交货,耽误了工期,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墨板等货物。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以现场所签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每三车结账一次,余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以变更供货时间或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应按每日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8333元,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送货时间,起算时间自2014年5月11日为宜。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迟延交货耽误了工期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昊**展有限公司货款2083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8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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