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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石**、冯**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冯**、冯*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霍**的委托代理人施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霍**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霍**系案外人霍**的侄子。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榆峰园3-4-101号房屋系原告与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4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记载在原告名下。被告石**与被告冯*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被告石**与被告冯*新之子,现共同居住于涉诉房屋。2009年底,被告石**经他人介绍与霍**商谈租赁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榆峰园3-4-101号房屋事宜。2010年3月,三被告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2011年底,被告石**作为乙方、案外人霍**作为甲方,就出租房屋的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满的续租及转让房屋的条件、违约责任等问题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其中第二条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为:1、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200元(大写贰仟贰佰元整),此价格不含相关税费。2、在签署合同时,乙方交齐房租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为甲方的第一期房租款。3、租金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付。合同、押金归甲方所有。合同解除后,乙方应立即腾空房屋并归还甲方。4、手续齐全后,甲方于2010年3月3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为:如乙方未如期、如数交纳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租金的1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则甲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押金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应立即将该房屋腾空并交还甲方。原告与案外人霍**于1982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1日在美国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榆峰园3-4-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案外人霍**作出一份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的《声明书》,该声明书对房屋租赁经过及被告的抗辩主张等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离婚时约定河北区榆关道瑜峰园3-4-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自愿放弃。原告现在起诉向被告要租金,因房屋已给原告,故与其没有关系。2009年其经亲戚介绍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石**,但石**一直未给付房屋租金,其也多次催要。其与被告石**签署的合同系2011年补签,但日期写的是2010年3月31日。从其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石**开始,直至其与原告离婚,关于租房、补签合同以及收取租金之事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处理,与霍**没有关系,都是其与被告石**直接进行沟通。另查,讼争房屋内燃气热水器一台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案外人霍**与被告石**签订的位于河北区榆关道榆峰园3-4-101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原告返还该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3200元,违约金369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榆峰园3-4-101号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夫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案外人霍**将讼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石**是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有权出租该房屋。后霍**与被告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来院起诉,也是其对霍**与被告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霍**与霍**离婚后,讼争房屋归原告霍**所有,且霍**在《声明书》表示将追索租金的权利放弃并将该房屋权利给原告,故原告霍**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接权利人,原告霍**继受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因被告石**未依约交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56个月,每月租金2200元),总计123200元的房屋租金并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虽然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以其约定明显过高对此进行了调整,按其实际损失的30%主张违约金,即36960元,系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辩称霍**委托其侄子霍**代为收取房屋租金一节,因霍**在《声明书》中已明确表示关于租赁房屋、补签合同以及收取房屋租金事宜没有委托任何人处理,与霍**也没有关系。对此,被告石**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石**辩称其向案外人霍**转账200000元系房租一节,虽然其提供了转账给霍**的记录,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系支付诉争房租,且被告石**是做投资生意,与霍**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石**也自认霍**多次向其借款,霍**也因诈骗罪被判刑,故对于被告石**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案外人霍**与被告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被告冯**、被告冯*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榆峰园3-4-101号房屋腾空(除燃气热水器一台)交予原告霍**;逾期不腾,由原告霍**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以内(含市内六区)提供一处不小于2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腾房去处,并垫付三个月租金,该租金由被告石**承担;三、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给付原告霍**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23200元;四、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向原告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20元,由被告石**、冯**、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霍**与石**签订的合同还在期限内,石**已经支付了房屋租金,石**已经向霍**支付了24万元,双方合同关系不应判决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被上诉人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主张腾房及房屋租金、违约金;2、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腾房给付租金、违约金主张均是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3、霍**出具的声明书证明上诉人始终没有给付过租金,上诉人与霍**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冯**、冯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向霍**支付24万元系涉案房屋的租金,但霍**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自认霍**并无霍**的授权,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本合同的租金。况且上诉人与霍**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其亦自认霍**多次向其借款,现霍**因诈骗罪被判刑,上诉人亦作为该刑事判决中被害人提出过证言。鉴于霍**非本合同的出租人或出租人的代理人,上诉人以其支付霍**24万元作为其已经履行本合同支付租金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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