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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张一x、佟xx、张*x、俞xx(均另案处理)、王*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各自分工配合,使用张*提供的两辆小金刚货车及被告人王、王*x雇佣的两辆小金刚货车盗窃天津**限公司高炉作业区卸铁料场面包铁20吨出厂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8000余元俵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0元。拉载面包铁的其中一辆小金刚货车在返回卸铁料场第二次盗窃时,该车及车上拉载的1.65吨面包铁被公司保卫部扣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65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同案犯张*x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一x、佟xx、张*x、俞xx、张*x的供述,证人尹、夏、刘、张、于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说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卖车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及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同他人在盗窃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能得逞,系部分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盗窃价值应以销赃数额人民币28000元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按照每吨人民币1400元推算盗窃吨数,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妥,系较高的收脏价,且其他同案犯并无异议,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在本案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王参与案前预谋,并指挥其弟弟王*x开车进入盗窃地点予以盗窃,其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能够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王与同案犯张一x、佟xx、张*x、俞xx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天津**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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