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与辩护人何春景、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伙同王**(在逃)经预谋后,由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来津,杨**负责联系下家向外贩卖。2014年8月间,杨**在本市河东**体育中心旁小二楼11号及直沽地铁站附近,先后3次以人民币200元每克的价格向耿**(另案处理)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约7克。同年9月11日19时许,杨**伙同王**来到本市河东区直沽地铁站附近,由杨**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耿**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

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伙同王**来到本市河北区大江路大江南里5门202号被告人苏**的住处,由杨**以人民币130元每克的价格向苏**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苏**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住处,后于当日12时许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7.7克。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王**在本市华明街于明庄村其住处内将剩余的毒品进行分装准备继续贩卖,被民警查获,杨**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9袋,共重4533.4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苏**分别进行了讯问,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耿**、苗一×、牛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608.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辩称,其没有向耿**贩卖冰毒7*,向耿**贩卖冰毒50克是其居中介绍,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王**所有,不能认定为其个人贩卖数量。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杨**贩卖毒品7*、向苏**贩卖毒品17.7*的行为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杨**向耿**贩卖毒品50克应认定为36克;从杨**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其个人贩卖数量。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耿**与杨**电话联系后,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杨**在本市三源电力文化中心附近向耿**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耿**没有当场给付毒资。当晚,耿**联系杨**欲给付其毒资。后杨**指派苗*×从耿**处收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

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苏**与被告人杨**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杨**来到本市河北区大江路大江南里5门202号苏**的暂住处,向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7.7克,后杨**返回其位于本市东丽区华明镇于明庄村的暂住处。后王**(在逃)携带大量毒品来到杨**的暂住处,欲将毒品放在杨**处。当日15时许,杨**发现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与王**将毒品向屋顶抛撒,以隐匿罪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搜缴毒品疑似物19袋,共重4533.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公安人员在苏**的暂住处抓获苏**,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14包,共重44.5克,经鉴定,其中1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26.8克检出烟酰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反映,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于明庄村内有人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村一平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杨**抓获,现场查获毒品19袋,共重4533.4克,后在天津市河北区大江路大江南里5门202号内抓获向杨**购买毒品的苏**,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4包,共重44.5克。

2、证人耿**证言证明,其和“老孩子”(杨**)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前后,在本市三源文化中心门口附近,“老孩子”以12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出售冰毒50克,当时其没有给付毒资。当晚,其与“老孩子”通电话,让“老孩子”来拿毒资。后“老孩子”的女朋友与其在三源文化中心门口见面,拿走毒资人民币5000元。《辨认笔录》证明,经耿**辨认,其指认“老孩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杨**。

3、证人苗*×证言证明,其系杨**女友,2014年9月19日,王**到其和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于明庄村的暂住处。其看到王**从随身带来的盒子中拿出来一袋一袋类似于冰糖的块状物。杨**告诉其,这些块儿状物是毒品冰毒。当时,王**说要把这些冰毒放在杨**处。这时,公安人员敲其家门,其看到王**上房逃跑了,公安人员抓获杨**,还将撒在地面及屋顶上的毒品收缴。其还证明,案发前一周左右,其曾按照杨**的指派去找一名叫“亚南”的男子拿钱。当天晚10时许,其与“亚南”在本市大直沽地铁站见面后,“亚南”给了其人民币5000元。《辨认笔录》证明,经苗*×辨认,其指认王**是携带毒品来到其家的那名男子。

4、证人牛*×证言证明,其和苏**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早上,一名叫“杨*”(杨**)的男子来到其和苏**的住处。“杨*”走后,苏**说“杨*”送东西来了。因为苏**吸毒,其知道苏**说的东西就是毒品。《辨认笔录》证明,经牛*×辨认,给苏**来送东西的“杨*”就是杨**。

5、证人崔**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将位于本市东丽区于明庄村的一处平房出租给一名叫“杨*”的男子。

6、证人周**证言证明,2014年以来,耿**经常居住在三源文化中心院内的一处小二楼内。

7、《勘验、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重报告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安民警从杨**处收缴毒品疑似物19袋,共重4533.4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6.34%、76.78%、79.94%、76.33%、77.48%、77.57%、77.15%、79.46%、79.89%、79.16%、77.06%、79.59%、79.09%、79.80%、78.60%、78.61%、73.06%、77.56%、26.09%。公安民警从苏××处收缴毒品疑似物14包,经检验,其中13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7.7克,1包检出烟酰胺成分。

8、《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明,2001年,被告人杨**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杨**、苏**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0、被告人杨**供述,王**是其贩卖毒品的上家。2014年9月13日19时许,王**到其暂住处让其帮忙贩卖冰毒,其联系“亚*”后,“亚*”表示要100克。后其与王**在大直沽地铁站附近,以每克105元价格卖给“亚*”冰毒100克。当时“亚*”只给了5500元,当晚22时许,其让苗*×从“亚*”处拿走了“亚*”欠其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19日11时许,王**带着毒品来到其暂住处,让其寻找买家。后其与王**来到“三哥”家,给了“三哥”一点毒品验货,如果他觉得货的质量可以,再联系购买。后其与王**返回其暂住处,二人将王**带来的毒品分装在小透明袋里,共装了10多袋。这时,其发现其住处门外有民警,就与王**把毒品一袋一袋往房顶上扔。后其被民警当场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杨**辨认,其指认苏**就是“三哥”。

11、被告人苏**供述,2014年9月19日早上,“杨*”给其打电话说有冰毒,就让“杨*”给其拿点来。后“杨*”到其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大江路大江南里5门202号的住处,给其送来了十余克冰毒。这些毒品,其吸食了一小部分,剩余部分被公安民警查获。《辨认笔录》证明,经苏**辨认,其指认杨**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被告人苏**及耿**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共计67.7克,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其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4533.4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曾因强奸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杨**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认定杨**在本案已查获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对杨**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从杨**处购买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17.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苏**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杨**向耿**贩卖冰毒7克的事实。经查,杨**对该指控不予供认,该起指控只有耿**的证言予以证明。杨**的供述与耿**的证言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针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杨**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杨**的辩护人所提杨**向耿**贩卖毒品冰毒50克应认定为36克的意见。经查,杨**对此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毒品数量情节上多次反复,先是供认贩卖毒品100克,后又供述贩卖毒品36克;耿**多次证言证明其从杨**处购买冰毒50克的事实,仅有一次证言否认从杨**处购买冰毒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多次贩卖冰毒50克的事实有苗二×证言予以佐证,且其推翻原供而辩称仅贩卖冰毒36克无合法理由,耿**推翻原证言亦无合法理由,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杨**的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杨**对伙同王**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在案,杨**系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杨**的辩护人有关杨**向耿**贩卖毒品冰毒7克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没收个人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案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549.89克、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