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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限公司与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东**限公司(以下称东盛物业)与被告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物业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盛物业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即开始旷工,至3月20日连续旷工三天,依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系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入职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并无拖欠。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1元、加班费2000.76元,共计4517.7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统计表,证明被告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旷工三天;证据二、原告公司人事及薪酬福利的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四、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构成,原告发放过被告加班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未见过该考勤表;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并未见过,2015年3月17日上班时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但是没有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给付过被告加班费,入职时亦未告知过工资构成。

被告闵**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原告东盛物业卡**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在职期间,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2015年3月17日,原告东盛物业突然无理由辞退被告。被告遂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闵**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盛物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上班情况,且没有旷工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闵**自述于2014年11月12日入职原告东盛物业卡**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原告东盛物业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同时提供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考勤记录对此予以佐证。

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被告闵**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白班为早8点至晚8点,夜班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依据原告东盛物业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显示,被告闵**在职期间共休息四天。被告闵**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在职期间仅休息两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3月17日,被告闵**最后到岗工作。

再查,依据原告东盛物业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显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闵**法定节假日工作36小时,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72小时。

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闵**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26元。

又查,原、被告对被告闵**离职原因陈述不一。原告东盛物业主张因被告闵**自2015年3月18日起连续旷工三天,故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闵**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企业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解除与被告闵**的劳动关系。被告闵**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原告东盛物业于2015年3月17日无正当理由口头将被告辞退。

又查,2015年3月30日,被告闵**以原告东盛物业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东盛物业:“一、赔偿单方解除员工补偿金三个月工资7500元。二、赔偿不给签劳动合同的工资(4个月)10000元。三、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年17日每天超出4小时,工作时间共计4.4个月×2500元=11000元。四、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7日煤火费共计520元。五、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7日春节3天的双倍工资681元。”2015年7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6(2126×0.5×2)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1(2126÷21.75×4)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2日至3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319.76(2126÷21.75÷8×72×15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1元,共计2000.7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东盛物业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被告闵**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东*物业是否应支付被告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东*物业应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东*物业主张被告闵**连续旷工三天,违反了原告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依据该人事管理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系为保证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可随意滥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公示以履行告知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东*物业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无故不到岗,按旷工处理,旷工间接或连续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该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系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东*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人事管理制度已告知被告闵**,因此,原告东*物业与被告闵**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向被告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6元。

关于原告东*物业是否应向被告闵**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告东*物业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显示,被告闵**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次,原告东*物业主张已向被告闵**支付加班费,但原、被告均当庭确认被告闵**在职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虽原告东*物业提供工资明细表以佐证其已向被告闵**发放加班费,但该工资明细表既无劳动者签字确认,其亦无法提供工资台账对该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东*物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闵**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东*物业应向被告闵**支付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1元、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319.59元。

另,在职期间,原告东盛物业未与被告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东**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东**限公司支付被告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2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东**限公司支付被告闵**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1元、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319.59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东**限公司支付被告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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