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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河北富**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保险人天津滨**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津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该车于2014年10月19日10时50分许,与董**驾驶的冀A×××××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钟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货车和王*驾驶的津D×××××号“丰田”牌轿车在西*区津静公路与高泰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坠入河中,司机王**当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董**驾车逃逸。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冀A×××××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驾驶人董**,双方系雇佣关系。后被保险人天津滨**限公司起诉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15年4月21日,贵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费247993元。原告已依法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上述判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取得了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驾驶人董**的雇主,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董**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又存在逃逸行为,所以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被保险人天津滨**限公司保险理赔款的80%即19839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50分许,王**驾驶天津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所有的津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津静公路与高泰路交口时,遇董**驾驶冀A×××××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钟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货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半挂货车前部与“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王*驾驶的津D×××××号“丰田”牌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坠入河中,造成王**当场死亡,“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王**、“丰田”牌轿车驾驶人王*受伤,三方车辆及王*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在滨**司事故车辆登记证中记载,车辆出厂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滨**司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252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滨**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252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滨**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47993元;二、原告应于被告履行完上款赔偿义务之日起五日内将津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付被告,该车的全部权利一并归于被告。”,并承担诉讼费245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赔偿250444元(包括247993元的保险理赔款与2451元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王东向本院对原告、被告、中国人民**司灵寿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79号、36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富山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方8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进行赔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已赔付的金额为250444元(包括247993元的保险理赔款与2451元的案件受理费),且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富山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方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198394.4元(即247993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款1983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全部由被告河北富**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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