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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天津普**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天津普**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天津普**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以单位名义与天津普**限公司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天津昱**限公司销售给(需方)天津普**限公司不同型号空调13套,负责送货、安装、调试,预付30000元,合同总价款(不含税)133600元,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同年9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天津昱**限公司销售给(需方)天津普**限公司不同型号空调5套,负责送货、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不含税)12800元,安装完毕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被告要求下为被告开具160000发票。而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给付尾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款项130000元人民币;二、给付原告违约金利息损失3439.8元(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以后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7.56%计算至付清全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两份,分别于2015年9月8日和9月21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格力空调的事实,需方为本案被告;证据二、天津昱**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明2015年9月8日和9月21日天津昱**限公司与天**酒店签署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实际主体系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证据三、天津昱**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同证据二是本案原告替普仁酒店将款项交给了天津昱**限公司;证据四、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送货、交付、安装调试已经完毕,经过被告公司的认可并盖章确认;证据五、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单位的法人以其自己为法人的另一公司天津瑞**有限公司为名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向原告的岳母出具的,数额为13万元,2016年2月29日中国建**谊支行以约定密码未填写或填写错误拒付,该证据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3万元以及并未实际给付的事实;证据六、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以自己单位的名义,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提供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关于利息问题,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状况,希望原告予以减免。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天津昱**限公司职工。

2015年9月8日原告以单位(天津昱**限公司)名义与天津普**限公司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天津昱**限公司销售给(需方)天津普**限公司不同型号空调13套,负责送货、安装、调试,预付30000元,合同总价款(不含税)133600元,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同年9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天津昱**限公司销售给(需方)天津普**限公司不同型号空调5套,负责送货、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不含税)12800元,安装完毕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款。”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2015年9月17日安装完毕并签订了《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明细表》,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了160000元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包括税款),尚欠130000元未付。2016年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亲属张**开具13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支票上盖章单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经营的另一公司,但该转账支票后被银行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未填写或填写错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中所约定“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被告对未按期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愿延期给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13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普**限公司给付原告耿**货款130000元,及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减半收取1484.5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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