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00号周*存诉杨**、姚**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于姚**应名下的冀滦渔03588号渔船。现天津**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冀滦渔03588号渔船予以注销,被执行人姚**、被执行人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冀滦渔03588号渔船所有权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周*存名下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二被执行人各负担人民币1008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2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冀滦渔03588号渔船的查封;
二、将登记于**名下的冀滦渔03588号渔船予以注销;
三、将冀滦渔03588号渔船所有权变更登记于周**名下;
四、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杨**的相应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财产;
五、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姚**的相应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