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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太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太平财产保**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6时34分,被告陈**驾驶津K×××××号车沿卫国道北侧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陈**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陈**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武警**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折,右下唇开放性外伤等多处伤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就诊指定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天津众**有限公司,为陈**租用该公司牌照,现已变更登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急救费。

被告陈**提供证据如下:收条、急救票据。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一张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61.5元费用项目类别为其他费用。原告使用的LISS锁定板不是通用普及型设备,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社保对一次性医用材料支付标准、国务院令第462号(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25分,被告陈**驾驶津K×××××号车沿卫国道北侧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国道泰豪酒店对面,遇原告杨**步行跨越卫国道北侧主路与辅路间隔离花坛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至此,陈**所驾车辆前部与杨**身体接触,造成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现已变更牌照号为:津H×××××),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案发后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65天,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有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下唇开放性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急救费34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原告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陈**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扣除非医保部分,及LISS锁定板费用,因此锁定板非通用普及型设备超出了医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已实际支出,被告太平保险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太平保险亦未提供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证明其主张,且其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主体为医疗机构,而非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医疗机构是否过度治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太平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24022.47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扣除被告陈**的垫付的5000元后为119022.4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住院65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90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115522.47元的60%计69313.48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陈**负担292元,由原告杨**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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