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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崔**、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被告崔**、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27日10时,崔**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华盛道交口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张*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崔**车右侧后部撞在张*车前部后又将张*车碾轧,造成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79.85元、营养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元,共计18517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证2、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手术及费用支出情况;证3、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42802.85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费用情况;证4、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及被告崔**具备驾驶资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崔**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华盛道交口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张*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崔**车右侧后部撞在张*车前部后又将张*车碾轧,造成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54天。经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腰椎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等。原告治疗未终结。

再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车辆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该车辆驾驶人系被告崔**。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卷宗中被告刘**的询问笔录显示,认可事故车辆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被告崔**系其雇佣司机,被告崔**在该卷宗询问笔录中的所述内容同被告刘**的询问笔录所述一致。原告张*认可被告刘**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现金3万元。

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8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元、营养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刘**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作为被告刘**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42802.85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天×6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28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180602.8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70602.85元,由被告刘**赔偿;(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因原告治疗未终结,被告刘**给原告张*所垫付的现金,待原告张*再次起诉时可一并解决。

如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刘**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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