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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高**驾驶百利牌电动自行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齐小路口交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遇李**驾驶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驶来,李**处理情况不当,津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高**车上乘车人刘**死亡、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高**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处理情况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无事故责任。李**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阳光财**分公司赔偿高**现阶段医疗费1514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154037.88元。上述费用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期间,高**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分项计算,要求赔偿医疗费1514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经高**与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的法定继承人协商,高**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因刘**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同意预留30000元,其余限额赔偿刘**的法定继承人。经核算,高**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14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驾驶车辆经鉴定通过路口时行驶速度为78km/h,按《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时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李**答辩称其行驶至距路口百余米时,突然发现高**驾驶的三轮车,开始减速,鉴定李**行驶至路口时时速为78km/h,李**通过路口,超速驾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高**驾驶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和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驾驶的三轮车系拼装或者改装的车辆,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天津**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专业人员鉴定,高**驾驶的三轮车因损坏不具备确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的条件,故对李**要求对高**驾驶的三轮车进行速度检测,不予采纳。高**驾驶的三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承担60%事故责任,高**承担40%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刘**及高**二人受伤,经高**与刘**法定继承人协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优先赔偿因刘**死亡产生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给高**预留30000元,剩余限额优先赔偿刘**的法定继承人。李**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李**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151437.8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医疗费票据显示高**住院天数为26天,因高**尚未出院,高**主张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8706.6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45331.24元的60%,即87198.74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三、被告李**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被告李**负担321元,原告高**负担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高**所驾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有误。根据我国自行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撰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并应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本案高**所驾电动三轮车未进行鉴定,李**推断该车整车质量超过40kg,最高车速也大于20km/h,且没有脚踏板,因此该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和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误。李**不认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提起复核,但因为诉讼终止了复核。高**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拐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丙香、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津通(2015)交鉴字第05974-01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委托鉴定事项包括“对津H×××××号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百利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行驶速度”。就上述鉴定事项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津H×××××号小型轿车因机件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具备确定事故发生时百利牌电动三轮车行驶速度的条件”。同日,天津**鉴定中心就鉴定高丙香所驾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事项作出《终止鉴定决定书》,内容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你方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的鉴定车辆类型事项,我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车损坏,不能上线检验,根据**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终止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高丙香所驾电动三轮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确定,因损坏已不能鉴定车辆类型,亦不具备确定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该车为非机动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上诉主张该车属于机动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作出高丙香和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李**对该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上诉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按30%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并判令李**按6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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