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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与天津捷**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国**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捷**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供了一定基础性服务没有证据证明,公共区域卫生、垃圾清运都是申请人自行请员工进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物业服务,为了正常使用涉诉房屋,申请人自行买水买电,证明申请人享受物业服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可没有委托其他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对方对此认可,其违约在先,申请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不支付管理费用,这是法律赋予的申请人的对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对抗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两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津捷**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从事商业经营,如果没有相应的基础性物业服务不能正常经营,在双方对此进行诉讼前,国**未向天津捷**限公司提出过要求后者为其委托物业服务的主张,国**不能证实因未享受相应物业服务给其造成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天津捷**限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性服务并无不当。天津捷**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完全符合约定,二审法院为此作出核减国**应付租金总额30%的判定;国**对本案起诉的期间内全部租金(含管理费)均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天津捷**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国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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