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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东支行与任**、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东支行与被告任占营、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周**、关**,被告任占营、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任占营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徐**坐落于天津市**颐安花园东区10-2-10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占营签订了金额为500000元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被告徐*签订了金额为5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任占营签订了金额为500000元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6%,期限为119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在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被告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06289.93元,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任占营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任占营偿还截至2015年6月28日累计欠付的本金397698.80元、利息8323.38元、罚息267.75元,合计406289.93元;3.被告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4日《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2012年5月4日《关系人信息》、2012年5月9日《个人零售贷款调查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2.2012年5月28日《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被告任占营向原告申请500000元的额度贷款;

3.2012年5月28日《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依据与被告任占营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而签订的该抵押合同,被告徐*以天津市**颐安花园东区10-2-101房屋为借款作抵押;

4.2012年6月5日《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占营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

5.2012年6月6日中**行进账单、2012年6月6日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

6.房地他证,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

7.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累计欠付本金397698.80元、利息8323.38元、罚息267.75元,合计406289.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占营辩称,自2012年贷款以来至2015年3月6日之前一直是按期还款。2015年3月3日,由于和我前妻(徐*)离婚案件有欠款问题,我被拘留,无论是从人品,还是生意方面都受到了很大影响,而且现在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所以至今没有能力再归还贷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任占营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拘字第33号、36号拘留决定书,证明逾期还款是由于被拘留了。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现在与任占营已经离婚,我认为本案这笔贷款应该由任占营来还。

被告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任占营已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占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徐*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二被告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占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河东字第JT3VGA20120001号,金额为500000元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河东字第JT3VGA201200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以坐落于天津市**颐安花园东区10-2-101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任占营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31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任占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河东字第JT3VFA20120003号,金额为500000元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占营提供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从2012年6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6%,并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将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任占营。被告任占营使用借款后,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被告任占营未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任占营累计欠原告本金397698.80元、利息8323.38元、罚息267.75元,合计406289.93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累计欠原告本息数额没有异议。2014年12月18日,天津**民法院受理了徐*与任占营离婚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4)武民一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河东字第JT3VGA201200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任占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河东字第JT3VFA20120003号,金额为500000元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任占营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任占营拖欠借款本息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任占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任占营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天津市**颐安花园东区10-2-101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任占营拖欠借款本息不付,被告徐*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享有对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抵押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书,另案向被告任占营主张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河东支行与被告任占营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河东字第JT3VFA20120003号,金额为500000元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任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河东支行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397698.80元、利息8323.38元、罚息267.75元,合计406289.93元;

三、被告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按《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四、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义务,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颐安花园东区10-2-101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占营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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