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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唐**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唐**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在天津市场商*及流通范围内特约经销由被告提供的休闲肉制品等系列产品,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费用投放采用报批核销制。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经被告审批同意替被告垫付市场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要货计划足额向原告供应货物,按照约定向原告核销垫付款项,现经被告书面确认共欠付原告应退还货款514.08元、新品费147216.92元、特陈费56500元、临促工资11520元,前述款项合计215751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1575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认同原告所提出的特陈费和临促工资费用事实。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中,第七条明确规定“费用投放(投放原则:报批核销制)。1.使用流程:申请(乙方和甲方业务共同填写)→甲方审批→甲方盖章回传→双方备案执行。2.核销流程:乙方整理所需资料(批复件、协议、照片、发票)→甲方销售人员确认→甲方审核→甲方财务核销。5.所有审批执行后的费用,在活动结束后30天内乙方须将整理后的核销资料交给甲方销售人员,审批后邮寄至甲方销售部,甲方在收到核销资料30天内根据规定给予核销,未按时提供核销资料或核销资料不全者视为乙方自动放弃。6.所有审批执行后的费用,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没有向甲方直接负责乙方销售人员提交完整核销资料的,甲方视为自动放弃,不再给予追加核销。”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针对其所提出的特陈费和临促工资,在活动结束后30天内提供完整的核销资料(相片、临促资料、海报、销量数据等)给甲方,甲方无法确定活动是否真实执行有效,故按合同约定,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活动费用。二、被告不认同原告所提出的新品费事实。在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提交,被告于2012年6月2日批复的《天**商贸进店申请及进店样品申请签呈》中明确规定“2.系统费用总计:243500元(具体产生费用以实际进店情况为准)。3.首先铺华润系统,条码费经销商前期垫付,从第一次、第二次打款开始按回款50%核销。后期按照30%进行核销。4.备注:乐购系统华北区共14家店,先运作天津地区7家。”条码费核销由双方约定通过货款按比例进行核销,因原告后来停止合作,不再进货打款,无法进行核销,且原告无法提供全部超市产品进店的有效资料,被告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全部条码费用,在只有部分进店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也已经按实际比例给予核销。故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147216.92元新品费事实。三、被告不认同原告所提出的退还货款事实。双方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一次一清,不存在需要退还货款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不存在拖欠原告所提费用及利息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产品经销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负责在天**超及流通范围内进行特约经销被告的休闲肉制品等系列产品,费用投放采用报批核销制。但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均为格式条款,对其效力原告不予认可;2.天**商贸进店申请及进店样品申请签呈(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按合同约定报请被告在华润、家乐福、乐购(华北)、易买得、人人乐五个商超上市5个新品,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予以批准。3.天**商贸促销活动申请三张(复印件)(2012年11月28日、2013年6月14日、2014年4月28日),用于证明部分已经核准尚未报销的特陈费及临促工资。4.原告自拍陈列被告商品的部分照片11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商品陈列服务。5.尚未报销的易买得超市、乐购超市、人人乐超市提供的进场销售的单据,用于证明被告产品已经实际进入以上三家超市,新品费原告已经实际垫付,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1,产品经销合同书是经双方认同共同签署并已实际履行;所有合同条款符合行业标准,并非不平等条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现已超合同时效。2.关于证据2,只是同意新品上市,该证据载明“(具体产生费用以实际进店情况为准)”,不足以证明我方欠原告147216.92元。3.关于证据3,该表只能证明被告只是批准执行申请,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提供有效资料进行核销,按合同约定视为原告自动放弃。4.关于证据4,这些照片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提供,现在提供的这些照片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公司活动期间的拍照。5.关于证据5,不足以证明被告应付款,按合同约定,双方停止合作后原告不再打款,被告不再核销,前期打款的费用均已按比例实际报销。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唐**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甲方为被告唐**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天津**限公司,合同载明:“第一条:经销品类与市场范围。甲方授予乙方作为2012-2013年度甲方施*得品牌休闲肉制品、休闲菌类制品、休闲豆干类制品、休闲大豆蛋白素肉制品、休闲坚果制品系列产品在天津市场商*及流通范围的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市场的开发与维护。第三条:经销价格和结算方式。4.甲、乙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第六条:市场开发与维护。1.乙方有义务与甲方共同维护指定区域市场,积极开发分销商,保证双方约定的市场占有率和铺市率。2.乙方有义务保持甲方全品项陈列,不得断货和缺货,且不得低于双方约定的陈列面积。第七条:费用投放(投放原则:报批核销制)。1.使用流程:申请(乙方和甲方业务共同填写)→甲方审批→甲方盖章回传→双方备案执行。2.核销流程:乙方整理所需资料(批复件、协议、照片、发票)→甲方销售人员确认→甲方审核→甲方财务核销。3.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费用如有虚报,甲方一律不予核销。5.所有审批执行后的费用,在活动结束后30天内乙方须将整理后的核销资料交给甲方销售人员,审批后邮寄至甲方销售部,甲方在收到核销资料30天内根据规定给予核销,未按时提供核销资料或核销资料不全者视为乙方自动放弃。6.所有审批执行后的费用,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没有向甲方直接负责乙方销售人员提交完整核销资料的,甲方视为自动放弃,不再给予追加核销。第十二条:其它事项。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4月10日止,乙方享有下年底与甲方签订经销协议的优先权。”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呈递了天**商贸进店申请及进店样品申请签呈,载明“1.进店单品为我公司首批上市的13个单品中的5个单品(90克香辣牛板筋、130克鲜卤凤爪、110克鲜卤小鸡腿、110克鲜卤鸭翅、105克鸭脖)2.系统费用华润50000元、家乐福40000元、乐购(华北)105000元、易买得12500元、人人乐36000元,总计243500元(具体产生费用以实际进店情况为准)。3.首先铺华润系统,条码费经销商前期垫付,从第一次、第二次打款开始按回款50%核销。后期按照30%进行核销。4.备注:乐购系统华北区共14家店,先运作天津地区7家。”2012年6月2日被告批注同意。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呈递了禾木商贸供应商促销申请表,申请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进行新品促销活动,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批注“同意,月核销以上报的销售数据、相关照片及促销员考勤表为准核销”。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呈递了天**商贸促销活动申请,申请于2013年6月至7月进行促销,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批注“同意此方案,以实际执行情况进行核销,费用由客户先行垫付,核销后冲抵货款,提供相片、临促资料、海报、单店活动期间销量数据进行核销”。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呈递了天**商贸促销活动申请,申请于2014年4月至5月进行促销,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批注“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辩称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均为格式条款对其效力原告不予认可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一些新生产品进行推广销售,虽事先呈请被告同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相关资料向被告报请核销,致使被告无法核查新品促销活动方案的实际执行情况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依照合同约定,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报销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514.08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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