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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司与天津劝**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公司与被告天津**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公司诉称,被告承租坐落在滨江道152-166号长春道145号公产房屋,计租面积独用122.55平方米,7.82平方米(伙用),每月租金2061.3元。自2014年10月至今的房租经房管部门多次书面催缴,被告拒绝给付。虽已经过多次欠租诉讼,并且前期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被告仍然拒绝主动履行交租义务。为了保证房屋的合理使用及租金的正常收缴,特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欠租19745.7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欠租滞纳金4035.8元;3、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天津市物价局、财政局联合发文津价管(2012)第16号文件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津国土房*(2012)第146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调租的依据;3、天津**革委员会、天**政局发津发改价管(2014)1079号文件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津国土房*(2014)294号文件,证明原告第二次调整租金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不符,合同上租金数额不是独用面积加伙用面积的和计算的租金面积;2、对于本案租赁房产是否执行政府定价被告持有异议,因为按照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只有四类房屋执行政府定价,公有住房,以行政方式调配非住宅,政府投资建立的公益性非住宅,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住房。本案涉诉的租赁房屋是由本案被告出资重建的房屋,不属于上述四类房屋,按照第11条规定,除上述四类房屋外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本案租赁房产不适用政府文件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生效裁定政府调整租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希望法院统一执法尺度;3、文件的内容,2014第1079号文件主文很明确,租金从4.86元涨到8.89元,按照不同单位使用性质涨幅,附件针对到本案被告使用的房屋不是平均的涨幅,主文跟附件不一致,文件的效力低于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应该服从该规定,且不能有冲突。本案涉诉房屋应该遵守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主文和附件不一致是没有任何解释的,文件只有发改委和财政局进行解释。2014第294号文件根据的是发改委文件上调幅度90%,价格是一样的,同时也提到了一个租金的计算办法,是按照通知执行,按照规定双方签署了新的合同后才执行新的租金标准,本案涉及到双方租金合同并没有重新签署,双方就合同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还应按照原合同履行。两份文件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有疑问,按照天津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文件出台及调整有相应的程序,两份文件并没有按照程序。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有三年,相关部门知道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公开的,产生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内容上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是不是符合价格法,符合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被告持有疑问,所以文件从内容到程序的合法性有疑问,文件主文与附件不一致,两部门文件本身不一致,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天津劝**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已生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4号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依其主管部门的文件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租金,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与原告双方就租赁房屋的租金价格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尽管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依合同法规定,原合同依然有效。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租金超出了租赁合同约定的151%,与合同约定不符。

被告已付租金超过了应付租金,原告滞纳金主张无事实依据且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事实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如答辩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4号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依政府文件对公产房租金价格进行调整,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租赁期限应该是从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欠付租金,没有变更租赁标准;2、两份应该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152-166号长春道145号,系原告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房屋系商业用途,产别为直管公产,房屋结构为钢混一等,租金类别为工商业租金,计租面积为独用122.55平方米,伙用7.82平方米,每月租金821.6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被告拖欠房租,每逾期30日原告按租金的5%向被告收缴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期一年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2012年3月,原告依据相关文件上调每月租金至1085.1元。2015年1月,原告再次依据相关文件上调每月租金至206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公产房屋的管理人,具有管理房屋、收取租金的职责。原告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调整租金,并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欠付租金总额的5%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起,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745.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起,被告给付原告因拖欠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租金的违约金987.26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7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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