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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森家具厂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森家具厂与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澜森家具厂诉称:天津**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认可该裁决认定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期间及计算标准。原告应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伤残评定期间的工资353.7元。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医药费700.24元、鉴定费1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75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3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5年7月22日,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天津市**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即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16日该委员会认定被告工伤伤残八级。

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11月10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表示未支付过被告工资。被告表示其工伤前被告共支付工资1700元。

原、被告共认被告治疗工伤医药费700.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数额为2775元。

被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共计7029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35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医药费700.24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180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5元。七、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鉴定费180元、医药费700.24元。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被告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75元。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被告主张其工伤前被告共支付工资17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19950.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药费700.24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180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19950.84元;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75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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