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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钢**限公司与王*、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天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拓新劳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拓新劳服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于2007年3月与被告拓新劳服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拓新劳服将被告王*派遣至原告钢管公司处,驾驶班车。被告王*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10至11:00,下午17:20至19:20。被告王*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天**低工资标准)+奖金680元+车补(10元/日)等项目。

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王*在原告钢管公司车队召开的安全会议结束后,与其他班车驾驶员讨论公司相关事宜,原告钢管公司以被告王*的行为给驾驶员队伍造成恶劣影响为由,暂停了被告王*的驾驶员工作,改为后勤岗位正常班出勤。原告钢管公司要求被告王*书写认识和保证。此后,被告王*曾先后两次向原告钢管公司提交自书的材料,原告钢管公司均以其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予以退回。被告王*曾于2012年4月1日通过网络信访。

2015年4月30日,原告钢管公司对被告王*作出书面的退工处理决定,内容为,因多次与王*开展劝导和谈话,王*均不能正确对待,且要求王*于4月24日写出认识和保证,但截止退工决定发出时,王*仍拒交任何认识和保证。鉴于王*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决定将其退回被告拓新劳服。

2015年5月8日,被告拓新劳服接到原告钢管公司的退工通知。2015年5月11日,被告拓新劳服对被告王*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为,因被告王*违反了《天津钢**限公司劳动人事制度汇编》员工奖惩规定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二)项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劳动管理制度》第七章第四十五条第1、10、17款之规定,决定与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被告拓新劳服以劳动者过失为由与被告王*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被告王*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钢管公司支付被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822元,驳回了被告王*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钢管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钢管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钢管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另查,被告王*知悉原告钢管公司及被告拓新劳服的上述规章制度并签字确认。扣除加班费和福利以外,被告王*在被告拓新劳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拓新劳服依据其与原告钢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被告王*派遣至原告钢管公司处工作,被告王*与原告钢管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首先,被告拓新劳服与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钢管公司依派遣协议将被告王*退回被告拓新劳服,被告拓新劳服未作审查、核实即以被告王*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与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据的条款均有“严重”的要求,被告王*在工作时间、会议场所与其他班车驾驶员讨论劳动关系变动的个人待遇问题,时间、场合确有不当,在原告钢管公司针对被告王*的行为暂停其驾驶员工作后,被告王*曾两次书写的认识材料,原告钢管公司以不符合要求退回,而非拒交任何认识和保证。此后,原告钢管公司、被告拓新劳服均无证据证实因被告王*前述行为产生了严重后果以及被告王*另有其他严重违纪之行为,被告王*的行为均不符合两单位的纪律条款以及所引用的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被告拓新劳服与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其次,赔偿金应由被告拓新劳服承担。赔偿金产生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钢管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钢管公司以被告王*严重违纪为由依劳务派遣协议将其退回被告拓新劳服,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钢管公司与被告拓新劳服亦未就赔偿金的支付进行约定,因此,原告钢管公司对被告王*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拓新劳服违法与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由其支付。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应根据被告王*在被告拓新劳服的工作年限及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剔除加班费、福利费后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钢管公司、被告拓新劳服未就每月奖金680元支付依据提供证据,因此原审核算平均工资时将原告钢管公司未支付的2015年3月、4月的奖金一并计算在内,经核算应为3124.08元。被告王*超出原审法院核算的赔偿金数额之外的主张并无依据。

综上,原告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天津钢**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822元。二、被告天津**服务中心支付被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85.33元。(执行办法:被告天津**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被告王*或交原审法院转被告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服务中心负担。

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拓新劳服与钢管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34.33元,诉讼费由拓新劳服及钢管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钢管公司将王*退回拓新劳服,属于违法退工,钢管公司应与拓新劳服连带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及年限有误。另,王*当庭表示要求拓新劳服及钢管公司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拓新劳服辩称,不同意承担给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

钢管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

拓新劳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同意承担给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主要理由:拓新劳服是根据钢管公司的退工处理决定而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王*也认可解除原因,因此拓新劳服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

王*辩称,不同意拓新劳服的上诉请求。

钢管公司辩称,不同意拓新劳服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王**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礼彤证人证言,证明其上午一般是5:30分上班,将员工接到单位,下午17:20分发车等情况;

证据二、马**,证明其是上正常班,早晨6:40分发车,然后自由活动,下午17:20分发车;

证据三、苏国桐证人证言,证明其上班时间为早晨6:20分,8点前进厂,之后就可以自由活动,下午17:20分发车;

证据四、郭**证人证言,证明其早晨是6:50分发车,8点前到单位,之后将车停到停车场。

拓新劳服向本院提交钢管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减员通知单一份,证明王*是因违纪而被钢管公司退工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王*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钢管公司认为以上四证人均与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对四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拓新劳服认为四证人所证明的工作时间与其公司无关。对于拓新劳服提交的证据,王*不予认可。钢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拓新劳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违反了钢管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拓新劳服与钢管公司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王*由钢管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退回用人单位拓新劳服,拓新劳服因此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从具体的退工原因看,王*尚不能构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拓新劳服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拓新劳服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钢管公司与拓新劳服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首次明确设立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履行期限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的,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当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执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可按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拓新劳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王*主张原审法院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有误,未能提供详细确切的计算依据,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王*当庭表示要求拓新劳服及钢管公司赔礼道歉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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