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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酒店与天津市金**责任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天宇大**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左*、人民陪审员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金**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酒店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顾客提供住宿服务,因系多年业务关系,每次被告安排顾客入住时,与原告业务人员电话联系,凭顾客住宿签单结算。但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拒不支付所欠账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账款703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70350元,并偿付以70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天津**酒店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天宇大酒店与天津**旅行社对账单。

被告天津市金**责任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3,原、被告签订天宇大酒店与天津**行社对账单,载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建立业务往来。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消费总计70350元欠款至今未结。庭审中,经询原告确认自签订对账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显系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旅店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造成占用原告资金产生了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金**责任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金**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店价款70350元,并偿付以70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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