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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限公司与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新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能新**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能新**司没有对2014年8月29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付使用证》)表示过认可。且一审判决认定“宁**此后多次找国能新**司要求履行商品房交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也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国能新**司要求追加施工单位为被告,一审法院对此当庭口头驳回,但未出具民事裁定书。宁**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发生了两次变更,一审未依法给予国能新**司答辩期。一审判决主文赔偿数额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三)二审法院未对上述两点事由予以审查,径行驳回上诉,属于判决违法。综上,国能新**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宁**提交意见称:(一)在一审数次开庭中,宁**反复要求国能新**司出示《准许交付使用证》,但国能新**司未当庭出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宁**多次找国能新筑要求履约交房,但国能新**司未予理睬,宁**向国能新**司发出了催告书,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国能新**司提出追加施工单位为被告,属于无理要求。本案系房屋买卖违约,与施工单位无关。(四)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赔偿数额,是因国能新**司迟迟未出示交房应出示的证件所致。综上,一审、二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驳回国能新**司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宁**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已经办理讼争房屋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施工单位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可以口头作出。一审法院已将当庭驳回追加申请情况记入笔录,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采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简便方式审理案件,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判决主文赔偿数额不明确问题,由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条件,在国能新**司于2014年8月16日未提供相应证件、材料的情况下,宁**有权拒绝接受涉案房屋。国能新**司现虽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但并未提供再次通知宁**办理入住的证据,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国能新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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