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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毛**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卢**、李**因与被申请人梅**、毛**、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民二初字第614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卢**、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李**的母亲梁**与梁**(梁**之父、梅**公公、毛**外公)是亲兄妹。解放前梁**一家就在本市和平区山西路X号居住,再审申请人李**也在讼争房屋内出生。解放初期户籍管理严格,我们既不是租赁也不是通过其他方式住进房屋的,但我们的户籍都在涉诉房屋内。虽然我们没有讼争房屋产权证,但是我们的居住情况在房管部门都是有底档的。而且,四清文革期间,三被申请人祖上口头承诺每家居住的房屋归每家所有。目前,我们院里一共有三户,三被申请人都提起了返还原物诉讼,判决结果我们和另一户是无偿腾房,还有一户是有偿腾房。所以我们对这个情况不理解。现请求撤销2015和民二初字614号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补偿款。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梅**、毛**、梁**提交意见称:讼争房屋是梁**在解放前购买的,到现在经过三次产权变更,由梁**的三个子女继承,在其中两个子女去世后,现由三被申请人享有房屋产权。申请人提出讼争房屋由其三人所有,只是没有产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我们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关于再审的要求,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5)和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和申请再审的理由。该案系本案三被申请人梅**、毛**、梁**对同在和平区山西路X号居住的邵**、刘*提起返还原物的诉讼。经本院判决确认,邵**、刘*将其居住的平房一间腾出交梅**、毛**、梁**收回,梅**、毛**、梁**三人给予邵**、刘*二人经济补偿8万元。被申请人提出,所谓的有偿腾房,是被申请人考虑邵**的特殊情况给予的补偿,法院予以照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在原审期间就提出其母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未予采信。申请再审后,申请人仍未能提供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至于其他案件的判决问题,虽然两案有一些相同之处,但也有各自不同的情况和特点,本院根据个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陈述的意见予以判决,两案判决结果必然不尽相同。故申请人以他案判决结果作为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卢**、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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