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王**、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朱**与被告王**、张**、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张**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11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张**以110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520元;被告刘*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王**应给付原告11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张**、刘*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6)津0104执2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

此后,如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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