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输公司与顾文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天津开**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开**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坐落于北辰区朝阳路(原汽车运输二场)场院内东侧两间平房30平方米和后院场地,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顾**于2009年1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顾**继续租赁上述房屋及场院,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被告顾**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及场院,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顾**拒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至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腾空场地,但至今未果。故呈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坐落于北辰区朝阳路(原汽车运输二场)场院内东侧两间平房30平方米和后院场地后,将房屋和后院场地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已拖欠的自2013年2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房租(截止2015年9月25日已拖欠租金64000元)、水电费4511.45元、清洁费1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天津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第3项诉请中水电费变更为3612.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后2009年又续签一份书面合同,在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证据二、租金发票1张、往来收据1张,证明租金每月2000元及2013年1月30日系被告最后一次缴纳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

证据三、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形成的书面谈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承租房屋及场地,尽快搬迁,佐证被告拖欠相关款项事实;

证据四、涉诉房屋及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上级单位授权经营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经营管理权;

证据五、被告欠缴水电费清洁费明细表,证明欠费具体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是与被告顾**个人在2009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与天津开**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不应起诉该公司;第二、无论是定期合同还是不定期合同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解除合同也应该双方协商,不能原告单方面解除;第三、受不定期租赁合同影响,被告于2012年大批量进货至今未使用完,给搬迁带来很大不便,且进货的货款至今未还清,现在搬迁会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第四、被告承租此场地至今已14年,在此场地上有几百平方米建筑物,根据政府规划,该场地面临拆迁,如原告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第五、关于房租等费用的缴费方式是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单通知被告缴费,2013年2月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下达通知单,故被告未再缴费,过错在于原告。

被告顾*通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009年1月4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谈话时只有被告和李**两个人,双方只是口头商谈的,谈话内容是让被告搬迁,该谈话记录是后补的,上面签字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未缴水电费原因是被告处无人不属实,以前都是原告下缴费通知单然后被告缴费,所以欠费数额不清楚。关于清洁费2009年以后确实是每月50元,2013年2月后原告就没有给被告下通知单,被告未再缴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原汽车运输二场场院),位于场院东部方向(原场后院),房屋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及场地一处出租给被告用于木材制造,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房屋及场地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按季度结算,被告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0日至20日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赁费用。租赁期间,水电费、清洁费由被告支付,清洁费每月50元。

另查,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顾**继续租赁使用上述房屋及场地,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顾**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水电费及每月清洁费50元直至2013年1月30日。自2013年2月起至今,被告未再支付租金、水电费及清洁费。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商谈,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搬迁,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现仍使用诉争房屋及场地。

再查,天津市**有限公司系诉争房屋及场地的权利人,其授权原告运输公司进行经营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由被告顾**继续承租诉争房屋及场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进行商谈,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进行搬迁,应视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及腾还诉争房屋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租金一节,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至今的租金,根据双方每月租金2000元的约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31个月25天)的房租,共计63667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场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电费一节,虽然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水电费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洁费一节,因双方约定该费用每月50元,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共计32个月)的清洁费用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天津**输公司与被告顾**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顾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原汽车运输二场)场院内东侧房屋(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及场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天津**输公司;

三、被告顾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输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租金6366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

四、被告顾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输公司清洁费1600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顾**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