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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基建营房处与天津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解**基建营房处与被告天津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后勤部基建营房处诉称,原告系天津警备区军产房屋的管理部门,原告的下级单位天津警备区房管所系房屋管理的具体单位。房管所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1号的七层楼,面积为4200平方米,用于经营商务快捷酒店,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年租金2800000元,被告于每年3月、9月的前十日内支付半年租金。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滞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向被告提供水、电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每3个月为一周期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0元,但自2014年12月份起拒不支付房屋租金及采暖费用,截至2015年9月,被告拖欠房屋租金2333333元,采暖费用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2015年9月24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已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仍拒交拖欠的房租及相关费用。另外,被告的名称于2014年3月14日由天津海**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万**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租金2333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采暖期及2014年采暖期的采暖费3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79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警备区房管所与海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

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缴租金函件、解除租赁合同及限期腾房的通知、关于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的说明函、房屋设施及场地交接书,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催缴过租金及采暖费并发出通知,由于被告仍未支付费用,因此原告解除了合同,并停止供应水电,被告也明确收到了原告的通知。

3、原告已收取租金的明细以及部分租金发票的存根,证明被告自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交付过租金,而是不定期、不定额滚动支付租金。2015年被告仍然在补交租金,现被告尚拖欠10个月的租金及2013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

4、被告出具的企业授权委托书,证明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的除了法人以外还有黄*。

被告辩称

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万**有限公司辩称,自2014年11月,原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酒店旁边的警备区进行了大规模装修,导致酒店客源大量流失,影响了经营,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租金。我方认为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和平区租赁指导价应为每平米为40元左右,为此我们向原告反映过,但是原告讲要按合同标准执行,不予接受我方意见。2014年11月以前的租金我方并未拖欠。采暖费没有明确约定费用标准,不同意原告陈述的标准。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承担,我方认为不存在违约,是因为原告装修导致我方客流量减少我方才不付租金的。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存有违约,我方也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方还想原告交付了保证金280000元,现原告应予退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警备区营房处与海**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租赁的事实;

2、酒店投资明细表,证明未到期解除租赁合同,导致我方无法收回投资,硬件装修全部都留给了原告;

3、我方在2015年4月27日给原告发出要求降低租金的函件,证明我方曾经与原告协商降低房租;

4、保证金发票,证明我方曾经缴纳过280000元的保证金。

5、原告给被告发的通知、2015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函、2015年9月24日的交接函,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7日开始给被告经营的酒店停水,2015年9月24日停电和煤气,酒店自2015年9月6日就停止经营了,此后被告找过原告协商,撤场时被告将设施都留给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3我方没有收到过该函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函件,所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合同已经明确了租金标准,后续也没有变更租金标准;4、保证金收到过,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不应退还;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证实了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天津市和平区×××1号系中**解放军军产房屋,由天津**产房管理使用,天津警备区授权原告对该房产进行租赁管理。2012年,原告下级天津**管所与被告前身天津海**限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又与天津海**限公司重新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天津海**限公司为乙方。甲方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1号西北角七层楼房,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商务快捷酒店。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2800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乙方于每年3月、9月的前十日交付甲方。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自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按年租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280000元。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租赁期满时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未履行义务的,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退还保证金,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滞缴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乙方提供的水、电等;逾期60日,视为乙方放弃其在甲方的财产,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和滞纳金。

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天津万**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为天津市和平区×××1号,法定代表人为黄海波。2014年3月14日,天津海**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为被告天津万**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天津万**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租赁保证金280000元。实际履行中,被告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70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及天津万**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向原告缴纳租金6300000元,上述金额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欠付房屋租金,并欠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采暖费。天津**革委员会津发改价管(2013)1135号文件,每供热期非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由每平方米为40元,自2013年供热期起开始施行。则被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每年应交付采暖费168000元,对此原告只向被告主张300000元。

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缴租金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前补缴租金,逾期不缴,将于2015年9月11日停止水、电、燃气的供应。由于被告到期未能补缴租金,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对被告承租的房屋停止水、电、燃气的供应。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设施及场地交接书》,原告收回涉案房屋。现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不向实际经营的天津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后,在承租的房屋内注册了天津万**有限公司,并进行经营,应视为其与被告对涉案房屋共同承租,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被告确认,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欠付租金,应视为计算租金的开始时间。原、被告确认2015年9月24日,原告收回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至房屋收回之日的房屋租金。但原告认可在2014年9月11日对租赁房屋停止水、电、燃气的供应,被告主张租金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对租赁房屋停止水、电、燃气的供应,则租赁房屋无法实现经营的目的,此后不应再收取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故本案租金的截至日期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

对于采暖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另行计量计价,由承租方承担。则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及2014年度非居民供热价格,向原告支付供热费。按照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每年度供热费应为168000元,两年共计336000元,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3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滞缴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日,视为被告放弃其在原告的财产,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租金和滞纳金。原告在接收房屋时,被告将酒店内物品同时交付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如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一般认定为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经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利息损失的30%,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以被告拖欠租金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半年结算,每年3、9月的前十日交付原告。则被告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700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租金1400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日的租金77777元。

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乙方未履行义务的,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主张不退还280000元保证金,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不退还保证金280000元,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租金21777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供热费300000元;

三、被告以700000元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400000元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77777元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4187元,减半收取17093.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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