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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毛玉泉等与李**、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毛**、梁**与被告李**、卢**、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告梅**、毛**、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卢**,被告卢**,李**并作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毛**、梁**诉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房屋,系原告祖辈于解放前购买,后经继承,现为原告三人共同共有的私产房屋。院内一楼房屋两间,多年前租赁给被告李**祖辈使用,其祖辈去世后,现由三被告居住使用。三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过房屋租金。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三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为此,三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腾空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内一楼房屋两间,并返还给三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三原告提交的证据:

1、房产证,拟证明房屋的产权情况;

2、房屋照片7张,拟证明二被告已经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被告辩称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卢**、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母亲梁**与梁**是表兄妹,解放前,梁**一家就居住在此。李**和四个姐姐都在诉争房屋内出生,李**一直居住至今。卢**与李**结婚后,也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李**是在诉争房屋内出生的,也一直居住。由于房屋太潮,无法居住,2003年李**一家搬走。李**认为,诉争房产其母亲是有份额的,但历史问题谁也说不清了,所以不同意腾房。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原为梁**个人购买。梁**有三个子女,即梁**、梁**、梁**。梁**于本世纪50年代去世,梁**的妻子刘**于1974年去世。1992年,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到梁**的三位子女名下。2010年5月梁**去世,2013年梁**去世。2015年4月20日,诉争房屋再次变更到三原告名下,权利人为梅**,毛**和梁**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中,梅**为梁**的妻子,毛**为梁**的儿子。

被告李**与被告卢**夫妻关系,被告李**为其二人之子。现三被告占用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内一楼房屋两间,面积大约20平方米,李**又在屋前搭建一厨房,自己使用。

被告卢**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101房屋一套,现三被告在此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李**虽然从出生,就随其父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被告卢**也因与被告李**结婚而居住诉讼房屋,被告李**也在讼争房屋内出生、居住,但并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三被告居住诉讼房屋无合法依据。被告李**主张其母近亲具有讼争房屋的份额,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内一楼房屋两间腾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讼争房屋门前,三被告自行搭建的厨房属于讼争房屋的附属设施,三被告应一并予以腾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卢**、李**将居住的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内一楼房屋两间腾出交三原告收回,院内厨房一并腾出,搬至卢**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盛华园4-4-101房屋内。

本案诉讼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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