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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天津市**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天津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联众出租)、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并作为被告联众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黄*、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12日23时22分许,被告梁**驾驶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沿长江道南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口时,与在此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津公交认字(2015)第16-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该大队指定的天**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神经损伤。原告虽经手术治疗,至今仍未治疗完毕。三被告均有赔偿义务。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梁**赔偿医疗费102284.80元、4个月的误工费24000元、聘请护工期间的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2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100天的营养费10000元,共计14350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联众出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信;3、医药费票据7页;4、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5、诊断证明书4份;6、合同2份,工资发放名册3页,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明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护理费发票2份;8、交通费票据3页。

被告辩称

被告梁**、联众出租、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证据赔偿其合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分别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和27天的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梁**已垫付医疗费36800元。

被告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复印件1份;2、收据2份。

被告联众出租、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22分许,被告梁**驾驶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沿长江道南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口时与在此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车辆损坏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津公交认字(2015)第16-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该大队指定的天**开医院治疗,共住院27日,花费医疗费98876元(含被告梁**垫付36800元)。该院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神经损伤。此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又花费医疗费2923.75元;自行购买药品,花费485元;产生交通费242.20元。指定医院共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4份,累计建议其休息8周,但三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120天误工期。原告尚未治疗完毕,现就已经发生的费用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其为案外人杨**提供货物运输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

再查,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由案外人于永*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联众出租的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0时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被告联众出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原告在指定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各被告赔偿,自行购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在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后,应为64999.75元(98876元+2923.75元-36800元)。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够证实其工作性质,且其主张每月6000元的标准低于2014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每月7322.33元)的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为24000元(6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原告现仅主张雇佣护工期间(21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故本院依2014年度天津市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3882元计算,为1949.38元(33882元÷365天×21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情况,故为2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天,按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949.38元、交通费242.20元,共计36191.58元;被告梁**赔偿原告医疗费54999.75元(64999.7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069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36191.58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赔偿原告王*60699.75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0元,由原告王*自行承担160元,由被告梁**负担355.50元。被告梁**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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