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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毛玉泉等与邵**、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毛**、梁**与被告邵**、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告梅**、毛**、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邵**并作为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毛**、梁**诉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房屋,系原告祖辈于解放前购买,后经继承,现为原告三人共同共有的私产房屋。院内平房一间,多年前租赁给被告祖辈使用,其祖辈去世后,现由二被告使用。为此,三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内进门右手平房一间腾交给原告(面积约10平米);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三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产权证1本,共有证2本,证明原告的产权情况。

被告辩称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邵**、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邵**前夫刘**(邵**与刘**于2001年离婚,刘**于2013年去世)的父亲刘**在1947年的时候与梁**的弟弟用几袋面兑抵的房子,刘**就在那里住着,每年都缴纳一定租金,1963年的时候梁**他们家怕被定为地主,也怕房子充公,所以梁**的弟弟就说把房子过户给刘**,但是刘**一直没有去办房产证,后来梁**的弟弟也不收房租了。另外原告他们一直也没有修过房子,刘**曾经多次找过原告,原告曾经说过房子不是他们的,修理也就不管了,我们居住这些年花了很多修缮费。2001年我与刘**办理了离婚,在民政局备案写的是房子属于有历史遗留问题。大概2005年或者2006年我从诉争房屋内搬出来了。现在不同意为原告腾房。

为证实其主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1988年装煤气的本,初装费是被告交纳的。

2、1998年有限电视的本是邵**的名字。

证据材料1和2均证明被告一家曾经在诉争房屋内长期居住。

3、2001年邵**与刘**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邵**与刘**离婚时处理诉争房屋是归邵**所有,并且备案中注明了房屋有历史遗留问题。

4、从房管局调取的档案一页,证明该房屋在解放前就由刘**租赁使用。

5、从档案馆调取的材料,证明刘**与刘**为父子关系,刘**与刘*为祖孙关系。

三原告对二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原为梁**个人购买。梁**有三个子女,即梁**、梁**、梁**。梁**于本世纪50年代去世,梁**的妻子刘**于1974年去世。1992年,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到梁**的三位子女名下。2010年5月梁**去世,2013年梁**去世。2015年4月20日,诉争房屋再次变更到三原告名下,权利人为梅**,毛**和梁**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中,梅**为梁**的妻子,毛**为梁**的儿子。

另查,涉案房屋自1948年前后,由刘**从梁春生处租赁使用,刘**为刘**之子。1988年,邵**与刘**在涉案房屋内结婚、居住。被告刘*为刘**与邵**之子,于1989年出生,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1992年,刘**去世,2001年,邵**与刘**离婚,双方协议涉案房屋由邵**居住。2013年,刘**去世,刘*从刘**名下继承了天津市南开区卧龙北里5号楼1门511-514室房屋。庭审中三原告均表示,考虑到邵**家庭生活较为困难,且邵**本人无住房,因此同意给予二被告经济补偿80000元。

经现场勘验,二被告占用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进门右手平房一间,面积大约10平方米,二被告又在屋前搭建厨房一间,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历史沿革及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该房屋由刘**自解放前从原告祖辈处租赁取得,形成历史延续的租赁关系。现三原告均同意给予二被告经济补偿8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在收到经济补偿后,应立即将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进门右手平房一间及自行搭建的厨房,一并予以腾出,归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邵**、刘*将居住的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内平房一间腾出交三原告收回,院内厨房一并腾出。刘*搬至其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卧龙北里5号楼1门511-514室房屋;

二、如邵**逾期不能腾房,原告可在外环线以内为其临时租赁一间可供居住的住房,并垫付三个月的租金,该租金由被告邵**承担,邵**搬至原告为其租赁的房屋内;

三、三原告共同给予二被告经济补偿80000元。

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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