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二**限公司与天津宇**有限公司、中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宜东,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中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中国**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司)、天津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宇**司)、天津二**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二建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北塘TBD总部基地三期工程02-10及02-15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工程为中**司承建的北塘TBD总部基地三期工程2-10及2-15地块,约定:宇**司委托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承担本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供货工作。三方关系为:宇**司为本工程的分包单位;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是宇**司在本工程施工中自行选择的供应商;中**司作为本工程总包方只对二建所供货物等要素进行监管,不承担本合同项下经济担保及货款垫付等责任。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供工程需要的商品混凝土,宇**司对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负有验收责任。货物价款经宇**司、二建混凝土分公司签字确认后,报中**司付款申请,中**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中**司按照业主、监理确认的混凝土完成量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当期货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工程办理完竣工备案后支付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总包商向供应商支付剩余的3%质保金。对于合同内的货款,中**司仅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并经宇**司同意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付款申请后,中**司履行付款义务,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供货商未收到货款,责任均由宇**司负责。上述合同是华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以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名义履行供货义务。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公司经济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4月28日,天津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宇**司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由于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原因不能完成《三方合同》,特此二建混凝土分公司转让给海**司完成合同中所有混凝土项目。海**司直接与中**司联系供货关系,海**司出示供货小票以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名义提供给中**司。付款方式由海**司与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办理结算,如果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在海**司给中**司供完混凝土后未按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与中**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执行,二建混凝土分公司授权海**司有权直接与中**司办理合同条款中的结算。其后,海**司继续供货。后因欠款纠纷,海**司起诉中**司、宇**司、天津二**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华**公司,要求四单位支付所欠货款3366465元,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查明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海**司以二**司名义共向北塘TBD总部基地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14661立方米,货款共计5566465元。期间华**公司以二**司名义给付了海**司2200000元。判决二**司与华中建**限公司共同给付海**司货款3366465元。二**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64号判决,对(2013)滨塘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1年1月12日,天津海**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中**司承包了北塘TBD总部基地三期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等进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二**司、宇**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二**司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欠付的混凝土款的数额;第三,是否已经满足付款条件。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司诉请依据的《三方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宇**司主张应由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二**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审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上述规定只是赋予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权能,并未排除公司在此类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司已在另案中对海**司承担了民事责任。故本案中,二**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上述《三方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司主张截至2011年5月20日提供了价值4427859元的混凝土,宇**司、中**司支付货款2950000元,尚欠1474895元。对于已支付的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宇**司不认可二**司主张的供货金额,认为二**司提供的供货小票中有若干存在以下问题:出车序号相同、原车返回、供货单位与二**司无关、送货地点不是合同约定的地块、收货人李**并非宇**司员工、4月28日至5月20日二**司并未供货等。对于二**司主张的出车序号相同的问题,因小票标注的搅拌机组、货品、方量等并不相同,且有宇**司收货人员的签字,故应计算在供货方量中;对于供货单位并非二建混凝土分公司的问题,因宇**司、中**司与永利建元等并无合同关系,二**司述称永利建元等是华**公司的下属单位,小票在二**司手中,且小票标注的方量与其他小票连贯,故应计算在供货方量中;对于签字人为李**的小票,宇**司否认李**为公司员工不认可其签字效力,但是李**签字的小票是陆续穿插在宇**司认可的收货人王**等签字的小票中,小票上都标注了本次方量、累计方量,与前后的小票标注的发车时间、方量等连贯、相互印证,故应计算在供货方量中;对于送货地点不是约定地点的问题,有宇**司认可的收货人员的签字,且二**司、宇**司均称在涉诉工程处除02-10、02-15地块外并无其他业务,故应计算在供货方量中;对于2011年4月28日至5月20日二**司是否继续供货的问题,宇**司主张二**司在另案中自认上述时间段内并未供货,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无需举证,但是二**司提交的上述时间段内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小票与另案中海**司提供的小票标注的方量、货品等并不相同。上述所谓自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述期间的小票量应计算在供货方量中。

小票标注“原车返回”的方量应从供货方量中扣除,所涉价值4420元应从二**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中扣除。宇昊公司提交证据主张其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给二**司货款100000元,二**司称该笔款项已经计算在已收货款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笔款项应从欠付金额中扣除。

(2013)滨塘民初字第49号判决及(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64号判决,对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海**司以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名义向北塘TBD总部基地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及欠款数额3366465元已经做出了确认,原审法院对生效裁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海**司是以二建混凝土分公司的名义供货,其供货方量应计算在供货商二建混凝土分公司的供货方量中,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了这部分方量及货款金额。后海**司申请执行,法院从二**司账户划扣相关欠款及利息共计3669297元,对于因欠付货款产生的利息302832元,系因二**司怠于履行对海**司的付款义务造成的,这部分损失不应由宇**司承担,故现欠付货款数额为1474895-4420-100000+3366465=4736940元。关于有杨**、汪**签字的以三菱汽车折抵货款的协议,因宇**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该协议的关系或二**司与该协议的关系,也未能证实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方合同》第16.2条、16.3条虽然约定“甲方按照业主、监理确认的混凝土完成量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当期货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80%,工程办理完竣工备案后支付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总包商向供应商支付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但对于如何履行该约定及履行的具体期限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然而,中**司承包涉案相关地块的工程时与发包人是明确约定了合同工期的,合同期满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宇**司称系发包人资金问题导致的,显**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司分公司作为建材的供应商,基于其对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工期的了解而签订供货合同,在合同中虽未明确具体期限,但宇**司、中**司作为承包人、分包人负有促成付款条件的积极履行的义务,如果发包人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例如拖欠工程款、拖延工期或者拖延验收,宇**司应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以工程未如期竣工验收为由长期拖欠二**司的供货款,宇**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合同工期期满后,供货商仍继续供货,宇**司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宇**司、中**司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宇**司主张自己并非付款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三方合同》第16条对于向二**司支付货款时中**司、宇**司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16.6条约定,“对于合同内的货款,甲方(中**司)仅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并在乙方(宇**司)同意丙方(二建混凝土分公司)付款申请后,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丙方未收到货款,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宇**司、中**司对于欠付货款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华**公司以二**司名义供货的部分欠款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对于海建公司以二**司名义供货部分欠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算。(2013)滨塘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确认海建公司以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名义供货至2012年5月28日,供货商在发包人和分包人约定的工期期满后仍然供货,上述两部分欠款都是以二建混凝土分公司名义供货产生,供货方量不可分割,二**司主张分段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司另主张宇**司、中**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司、宇**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司混凝土货款473694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宇**司、中**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0元,二**司承担10730元,宇**司、中**司连带承担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宇**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宇**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司混凝土货款39749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司承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将李**签字的价值572020元供货小票计算在供货方量中,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否定杨**与汪**签字的汽车抵货款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司答辩,同意宇**司意见。

二审期间,宇**司提交一份证据:二手车车辆销售发票,证明宇**司按约定将车辆给付到二**司的汪进余名下,从而抵扣货款190000元;并申请证人杨**庭前作证,证明确有抵扣货款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过户。

二**司质证认为对于车辆销售发票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为杨**与汪**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

中**司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司、中**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宇**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二**司虽不认可车辆销售发票与本案有关,但未提供证据否认销售发票的真实性,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车辆抵扣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杨**的证人证言,因杨**为宇**司的员工,是利害关系人,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司在二审当庭认可汪**为华**公司员工,华**公司挂靠二**司,二**司曾委托汪**作为代理人签署三方合同,且合同履行期间直至进入诉讼程序二**司未明确作出免除汪**代理人身份的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司、宇**司、中**司签订的《三方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二**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宇**司、中**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第一,关于李**签字的价值572020元供货小票是否应计算入供货方量的问题。宇**司虽否认李**是其单位员工,但其余签字的30余人中也有大部分是工地上的工人,与宇**司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而李**签字的小票是穿插在宇**司认可的30余人签字的小票中,每张小票均标注了本次方量、累计方量,与前后标注的小票是连贯的,可相互印证,如2011年3月17日10点36分3号搅拌机组施工部位7-13轴垫层出车序号为12这一张供货小票由李**签字,本车方量是13立方米,累计方量是148立方米,而同日同一施工部位13点19分序号为13的下一张供货单由姜**签字,单车方量是12立方米,累计方量是160立方米,上诉人认可姜**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但此单其实是覆盖了李**所签的供货单的累计方量,可以认定宇**司对李**所签供货单方量的认可,对于宇**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第二,关于是否应扣除车辆抵货款协议中的190000元的问题,该协议为杨**与汪**签署,内容明确为“由于北塘TBD总部基地三期工程02-10、02-15地块,天津二建华中建元站供货货款未付清,经双方商定将02-10、02-15地块管理单位自有车辆抵给华中建元站货款190000元……”,二审中宇**司提交了车辆销售发票,将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已经过户给汪**,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二**司对汪**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汪**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公司,该协议为汪**的个人行为,但是二**司认可汪**是挂靠其名下的华**公司的员工,并认可委托汪**作为代理人签署三方合同,也未有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免除汪**的代理人身份,在三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二**司认可的转账支票上也曾有汪**作为二**司的收款人签字,因此可以认定汪**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该协议也是三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抵扣货款而签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司应承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车辆抵扣款协议中约定的190000元,对于宇**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限公司、上诉人天**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天津二**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54694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天津二**限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二**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天**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30元,被上诉人天津二**限公司承担12730元,上诉人天津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限公司连带承担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有限公司承担8573元,被上诉人天津二**限公司承担2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