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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村公章使用审批表》和《行政诉讼推荐信》。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后至今没有给原告答复和加盖公章。原告村委会的公章在被告单位存放,原告村委会既然开具了《村公章使用审批表》,说明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应当在原告提供的《行政诉讼推荐信》上加盖公章。被告行为已超越职权,被告对村委会的公章统一管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干预村民自治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给予原告盖章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依据《双口镇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公章使用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村公章的使用必须由村书记和村主任共同签字,原告持有的《村公章使用审批表》不符合盖章要求。第二,原告要求加盖公章的《行政诉讼推荐信》的推荐人署名为冯**而不是双口**委会,因此从实质内容上不符合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条件。第三,村公章的加盖是村委会的权利,并不是原告的权利。对于加盖公章与否,提出异议的主体应该是安光村委会而不能是原告。第四,即使被告被判令在《行政诉讼推荐信》上加盖公章,该推荐信也只能用于2015年7月22日之前发生的诉讼。第五、被告系代为保管第三人公章,依据第三人的审批单予以指导,加盖公章,无权擅自加盖公章,代为盖章的行为系受委托的义务而非法定职责。

第三人天津市北**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共天**镇委员会文件(津辰双党发(2008)17号)《双口镇关于村级公章使用管理的规定》及(津辰双党发(2008)18号)《关于对村级公章使用实行集中指导的通知》的规定,中共天**镇委员会和被告共同实施对第三人天津市北**民委员会公章的保管行为,而中共天**镇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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