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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司与天津劝**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公司与被告天津**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公司诉称,被告承租坐落在滨江道152-166号长春道145号公产房屋,计租面积18900.94平米,每月租金420168.10元。自2014年10月至今的房租经房管部门多次书面催缴,被告拒绝给付。虽已经过多次欠租诉讼,并且前期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被告仍然拒绝主动履行交租义务。为了保证房屋的合理使用及租金的正常收缴,特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欠租4024765.4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欠租滞纳金822644.4元;3、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天津市物价局、财政局联合发文津价管(2012)第16号文件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津国土房*(2012)第146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调租的依据;3、天津**革委员会、天**政局发津发改价管(2014)1079号文件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津国土房*(2014)294号文件,证明原告第二次调整租金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有明显惩罚性。针对合同条款中的月租金不符合原告提交的政府文件规定,合同约定的计租面积18901平方米,里面包括地下室3604平方米,合同没有区分地上和地下,按照原告提交证据租金计算办法的规定,地下室租金标准应减40%;2-3、文件指定程序不符合**务院规章制度条例和天津市行政文件管理规定,没有征求意见,没有走法定程序,文件内容与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相悖。本案租赁房产不属于执行政府定价的公产房,另原告提交的1079号文件的附件与主文不一致,主文平均每平米上调4.21元,原告主张调整10.53元。另一份294号文件是根据发改委规定上调90%,两个文件调整租金标准不一致,两份文件之间矛盾。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天津劝**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已生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4号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依其主管部门的文件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租金,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被告与原告双方就租赁房屋的租金价格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尽管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依合同法规定,原合同依然有效。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租金超出了租赁合同约定的147%,与合同约定不符。

根据《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的通知》规定,原告存在多收取租金的问题,多收租金超过被告应付租金。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事实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如答辩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4号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依政府文件对公产房租金价格进行调整,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天津劝业场募集资金用途的说明,拟证明租赁房屋是被告用自筹资金建造,不应执行政府定价;3、补充协议及照片,拟证明劝业新厦含有地下室一层,租赁面积3604平米,地下埋深超过50厘米;4、天津市公有非住宅租金计算办法,拟证明地下埋深超过50厘米的租金应减收40%,原告擅自提高租金标准,违反该办法规定,原告超标准收取了被告租金,被告已付租金超过应付租金;5、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据且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与本案无关;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新厦地下室至4层是公产非住宅,由原告进行管理,5层以上是被告的产权,被告借公产房屋加盖,原告收取的是公产房屋部分的租金;3、有主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新厦建筑是整体结构,一楼是底商;4、建筑意图不属于文件规定范围,5、合同约定的逾期缴纳滞纳金,原告起诉时变更为违约金,滞纳金即是违约金。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1-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152-166号长春道145号,系原告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200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房屋系商业用途,产别为直管公产,房屋结构为钢混一等,租金类别为工商业租金,计租面积为18900.94平方米,每月租金170109.3元,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被告拖欠房租,每逾期30日原告按租金的5%向被告收缴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期一年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2012年3月,原告依据相关文件上调每月租金至221140.2元。2015年1月,原告再次依据相关文件上调每月租金至420168.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公产房屋的管理人,具有管理房屋、收取租金的职责。原告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调整租金,并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欠付租金总额的5%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起,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4024765.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起,被告给付原告因拖欠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租金的违约金201238.27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5579元,减半收取22789.5元,由原告负担2989.5元,被告负担198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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