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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一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魏一在负责蓟汕高速公路工程第四标段提供土方现场工作时,组织人员盗挖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赤土村地段的耕地,并将盗挖的黄土用于填筑蓟汕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土方,2015年4月1日下午,施工单位在盗挖现场取土时,被天津市**源分局当场查获,经查,被盗黄土数量为6500余立方米,盗挖黄土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魏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魏*的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二、魏*、魏*、魏*、魏*、魏*、谢、鲁、董、梁、李一、谭、康、李*、顾、米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土方检测报告,工程合同,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魏*的供述,被告人魏*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一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一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一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魏一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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