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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张国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与二原告之母李**于2004年2月12日结婚,后于2012年1月30日协议离婚,二原告随母亲生活,但二原告的户籍关系一直在被告处,2013年被告在参加金钟新市镇拆迁还迁时,在未通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私自占用了二原告应享有的还迁政策增补面积11.17平米,造成二原告不能享有还迁待遇,并且无处居住,故被告应返还其侵占的二原告的还迁政策增补面积或者按照相应的价格给付二原告同等面积的折价款40212元,故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还迁政策增补面积11.17平米。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拆迁款4021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李**与张**离婚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户口情况,二原告可享受拆迁政策。

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存放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关于张**家庭拆迁补偿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私自使用二原告享有的增补面积并获得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诉拆迁政策是按照家庭人口每人30平米,拆迁补偿中有二原告及被告、被告妻子于瑞*的份额,街道拆迁办关于于瑞*的补偿存在争议,正与街道拆迁办进行沟通,应当在拆迁办具体答复之后再返还二原告的相应份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系原告张**、张**之父,被告张**与二原告之母李**于2004年2月12日结婚,后于2012年1月30日协议离婚,二原告随母亲李**生活。二原告的户籍关系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张**与于瑞艳于2012年5月31日再婚。

2013年,被告所在的天津市东丽区金*街新市镇实行以家庭户为单位的拆迁,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金*新市镇住宅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欢)字2013年第386号)约定:一、拆迁安置1、被告住宅座落于金*街道XX村X区跃进X条XX号,拆迁置换面积108.83平方米。2、被告家庭总人口4人(张**、张**、张**、李**),具备还迁资格人员4人。依照《东丽区整体村域房屋拆还迁规定》,可享受政策增补面积11.17平方米。3、此次拆迁被告还迁面积共计120平方米。4、被告按规定已确定置换金*新市镇还迁房1套,为金*新市镇德益里12号楼2504号房间(面积96.36平方米)。二、拆迁补助与奖励:按规定给予被告楼层差价补贴4818元;太阳能热水器补贴2200元;被告享受政策增补面积11.17平方米,依照《东丽区整体村域房屋拆还迁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缴纳平方土建成本共计11170元;被告实际换房后剩余还迁面积23.64平方米,政府按每平米4600元予以收购,合计补偿金额108744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原房屋拆迁,被告迁至还迁房金*新市镇德益里12号楼2504号,并领取了房屋安置补偿款104592元,拆迁补偿资金27736元。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上述款项中二原告的份额协商未果,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新市镇xx村村民,根据拆迁协议可知,二原告具备还迁资格,故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返还二原告拆迁款数额,结合被告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金钟新市镇住宅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依照《东丽区整体村域房屋拆还迁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合法住宅房屋实行拆除的,核对的住房安置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该面积即为住房还迁面积;核定的住房安置面积不足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30平方米确定住房还迁面积,还迁面积与安置面积的差额部分每平方米收取1000元平房土建成本。经计算:被告拆迁房屋108.83平方米、热水器补贴2200元、楼层差价4818元、家庭资格人员以四人计算,在取得还迁房屋96.36平方米后,减去平房土建成本11170元,应得房屋安置补偿款合计104592元,该款被告已经领取;依照上述方式,按照被告家庭资格人员二人计算,可得房屋补偿安置款合计64380元;二者之差额即为二原告的拆迁款数额,即40212元,此款被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张**房屋安置补偿款合计4021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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