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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武清区高村镇经营农业生产资料销售,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持有内容为“今欠高村王**化肥款38290元,叁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欠款人王**、郑**,2013年5月8号”欠条1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在本市武清区前侯尚村经营农资店时,外甥女郑**没事时来帮忙收款卖货,其本人不在店内时,由郑**看店卖货,但不是雇佣和合伙关系。2012年前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属实,但所购化肥款均已结清。2013年未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13年5月起,郑**未到本店帮忙。诉争欠条是郑**写的,欠条上“王**”名字是郑**签的,王*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辩称,王*系其姨父,在王*不在农资店时,出于帮忙给拿货并收取货款,与王*既不是合伙,也不是受王*雇佣。2013年5月8日,王**来王*农资店要以前所欠化肥款,是王*与王**核对账目后,王*让郑**书写了欠条,王*口述,其书写,在欠款人处代写了王**的名字,应王**的要求才签上了自己名字。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庭审中,王**陈述,2013年3至5月间,王*先后从王**处购进化肥。同年5月8日,王**找王*索要所欠化肥款,王*让郑**代写了上述欠条和代写了欠款人“王**”名字,被告郑**签了自己名字。后王**找其二人索要欠款未果。王*否认上述欠款,陈述自2013年起不欠化肥款,此前所欠款均已付清。诉争欠条上“王**”的名字非本人所签,不承担该债务。郑**陈述该欠条系被告王*让其代写,“王**”之名也是其代签,王**应找王*索要欠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持欠据要求被告王*、郑**共同偿还所欠化肥款38290元,虽然被告王*承认曾从原告处购进过化肥,但否认2013年5月8日欠原告化肥款,提出欠条上欠款人“王**”的署名不是自己所签,郑**不属其雇工,与其也不是合伙关系,抗辩不承担欠条之款给付责任,且被告郑**也否认与被告王*为合伙关系和受被告王*雇佣,承认原告所持欠条中欠款人“王**”、“郑**”为其签署,故原告所持欠条不能证明被告王*、郑**共同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郑**给付欠款,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王**共同偿还该款,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化肥款382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郑**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只是给王*帮忙,而且也没有工资,亦不是合伙人,应该由王*承担付款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由王*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有证据证实王**系具备销售农业生产资料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其与曾用名王**的王*有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王*有自营的农资店。郑**本人不经营化肥生意。基于王*和郑**的共同确认,王*和郑**系亲属关系,郑**经常义务为王*经营的农资店看店卖货收款,对外有代理王*的行为,郑**对诉争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和王**均称书写欠据时有王*在场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王**与郑**有恶意串通,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郑**作为王*的亲属及义务帮工人,其书写欠据的行为应为代表王*对欠款的确认,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王*称在欠据注明的时间前已与王**终止了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此间郑**亦不在其店内帮工的抗辩,王*应负有举证责任,现王*没有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

64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王*给付被上诉

人王德明化肥款38290元;

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7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共计1135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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