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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杨**、马*、李**、李**均素不相识。2015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在天津**真理道与王串场六号路交口处,使用拳头、伸缩棍,先后无故殴打途经此地的上述四名被害人,致四人受伤。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头部外伤后反应、头部软组织挫伤、枕部软组织肿胀、右顶枕部软组织肿胀、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颧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右眶周*组织肿胀、双眼结膜充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杨**头外伤后反应、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肘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右肘部软组织肿胀、瘀*、右膝部下方皮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李**外伤后头外伤后反应、左眼眶内壁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李**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伸缩棍一根。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马*、李**、李**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杨**要求赔偿人民币15000元、马*要求赔偿人民币15000元、李**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0元、李**要求赔偿人民币30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分别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元;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元;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四名被害人分别对王**表示谅解,并自愿撤诉,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马*、李**、李**的陈述,证人张*、杨**、王**、田**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酒后无故滋事,用拳头、伸缩棍随意殴打四名被害人,造成严重影响,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王**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伸缩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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