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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刘*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刘**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32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被继承人刘**于2011年5月23日病故,刘**系被继承人刘**刘的母亲,被继承人刘**的父亲于2004年8月4日病故。张**被继承人刘**的丈夫,张**系被继承人刘**之女。被继承人刘**生前在北京**有限公司有存款125万元,刘**刘病故后此款被张**取出,该款系被继承人刘**与丈夫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应继承该款六分之一即208333元。被继承人刘**生前于2007年1月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的57平米一居室二手房一套,产权证落户在张**名下,该房产系刘**与其丈夫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应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刘**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和张**、张**共同继承刘**的遗产存款及房产的各六分之一份额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张**、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苑××号,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张**虽提供龙锦苑六区社区居委会证明表示被继承人刘**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苑××号,但刘**的死亡医学证明上记载的现住地址为“西城区景尔胡同×号”且刘**要求继承的房屋亦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均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张**、张**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户籍地址刘*、刘*2、张**均不在此居住;2、被继承人刘*2与张**、张**分别为夫妻、母女关系,张**的地址一直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锦苑××号,也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实际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应以实际居住地为准;3、现在所谓被继承的房屋系张**、张**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实际取得,与被继承人无关,被继承人去世时名下无房产,该房产不应当成为管辖权确立的基础,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于张**、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张**、张**上诉虽提供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六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继承人刘**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苑××号,但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载*被继承人刘**死亡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景尓胡同××号,且刘**要求继承的房屋亦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号,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张**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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