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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被告赵**、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于2015年10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3月15日21时10分许,刘*驾驶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佳道交口时,该车右侧与沿港佳道由北向南赵**驾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后,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失控翻滚,将港佳道与建设路交口西面南侧人行道上行人孙**、迟红军撞倒,造成行人孙**当场死亡,行人迟红军受伤,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孙**、迟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赵**驾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前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3257.0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9520.2元,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刘*、被告赵**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孙**、迟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外伤性颈椎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

证据3、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外伤性颈椎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

证据4、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168.16元。

证据5、天**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5元。

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同盛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3257.04元。

证据7、天津市**有限公司发票及护理服务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600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证据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原告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刘*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证据,根据法律标准得出的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由被告刘*和被告赵**按责任比例分担,若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25000元可以折抵,剩余部分由刘*返还。

被告赵**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保险投保情况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赔偿限额不应超过三者险剩余限额79890.78元,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1时10分许,刘*驾驶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佳道交口时,该车右侧与沿港佳道由北向南赵**驾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后,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失控翻滚,将港佳道与建设路交口西面南侧人行道上行人孙**、迟红军撞倒,造成行人孙**当场死亡,行人迟红军受伤,津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孙**、迟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赵**驾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均赔偿完毕。

再查,原告主要伤情为外伤性颈椎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168.16元。原告在天**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9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3257.04元。原告花费护理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40000元,已与原告损失折抵完毕;被告赵**垫付25000元,没有折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天**滨海新区大港同盛学校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发票及护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与被告赵**驾驶机动车造成刘*车辆乘车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及被告赵**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驾驶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均赔偿完毕。故原告损失应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保险金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承担5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863.16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天津海**疗费票据、天**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对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赵**认为天津海**疗费票据无用药明细,不予认可;天**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天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加以佐证,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医疗费416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天**民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在天**民医院的医疗费仅为检查等辅助治疗,且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医疗费69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486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该证据,本院已采信。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39天的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误工费3257.04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同盛学校证明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工资台帐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证实其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及10月共扣除绩效工资3257.04元。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3257.04元。4.护理费6000元。原告提交护理服务合同及发票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在康复科住院,不应产生护理费,且医院未指定护理人员,护理费发票日期与护理日期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9天,并提交护理服务合同及发票证实其护理费花费情况,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提交的护理服务合同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6000元。5.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就医距离、就医次数难以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8820.2元。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均赔偿完毕,故原告损失18820.2元的50%即9410.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820.2元的50%即9410.1元,由被告刘*赔偿。被告赵**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赵**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410.1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损失9410.1元人民币;

三、被告赵**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6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承担72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承担7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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