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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婷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婷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3月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于双方关系不错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中**银行账号为62×××11向被告转账了借款532000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又是银行转账故没有打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无故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向原告的丈夫张**借款532000元,但借款时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28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532000元。现被告已经将其经营的田**公司的厂房和设备折抵给张**,被告与张**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结清,被告不再欠张**的钱。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出借给被告532000元的债权人是原告还是张**?二、如果出借人是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的银行流水1页。

证2、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2011年3月24日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1页,以此证明原告出借被告532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1中载有“张**转出”字样及证2显示取款及存款手续均由张**办理,可以证实被告是向张**借款。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赵**出庭作证:证人是被告的舅舅。张**曾在津南法院起诉证人偿还借款700000元,张**起诉的700000元实际就是本案涉诉的532000元,当时在张**经营的门脸内,证人、孙**、刘**夫妻、张**在场,刘**向张**借款,张**要求有担保人,证人和孙**就作为刘**的担保人,张**拿出一些手续让证人签字和摁手印,证人就签了。签完手续后,刘**与张**就去办转款的事情了。转天证人问刘**,刘**告诉证人扣了利息后转了532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诉争借款与证人陈述的700000元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南民一初字第1407号卷宗及(2013)南民一初字第589号卷宗,并出示卷宗中的相关材料。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与该两案无关。被告则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即是两案中涉及的700000元,且通过该两案可以证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利息、借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户62×××11)将532000元转账给被告刘**(卡号为62×××19)。转账手续由原告之夫张**办理。现原告持有该转账手续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实际是向原告之夫张**借款,借款时是由案外人孙**、赵**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每月利息28000元,预扣六个月的利息后实际支付了532000元,现被告已经将其经营的田**公司内的设备和厂房折抵给张**,被告与张**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另查,2012年5月案外人张**持有孙**、赵**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700000元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孙**、赵**偿还借款700000元,在该案中孙**及赵**出具刘**的声明1份,称该700000元借款实际是刘**向张**所借,实际交付金额为5320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年3月24日马新婷名下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本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407号判决书,判令孙**、赵**偿还张**借款700000元;后孙**、赵**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将1407号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589号判决书,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后张**又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了(2013)南民一初字第589号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532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转账记录,对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532000元,但认为实际出借人是原告之夫张**,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32000元。被告抗辩其已将其经营的田**公司的设备和厂房折抵与张**之间的债务纠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则称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偿还,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3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53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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