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科仪工业(天**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科仪工业(天**限公司与被告任增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任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仪工业(天**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并提供了个人简历。2015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伪造学历、工作履历,并隐瞒犯罪记录,对原告构成欺诈,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及2012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任增凯辩称:原告在录用被告时并没有对学历提出特殊要求,被告虽然持虚假学历与原告于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5年后才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有违诚信。被告在入职后通过自身努力很好的适用了工作要求,并获得了升职。更加印证了原告对被告工作能力的认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5年6月30日。

原告提交个人详细资料表,证明被告入职时提供的个人信息。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提供个人信息时表示其没有犯罪记录,其2004年至2008年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开发区尼吉康电子”工作。被告表示该表格系其本人填写。

原告提交(2007)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有犯罪记录。该证据显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6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个人详细资料表、(2007)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客观真实的告知用人单位自己的技能、工作经历、学历等情况。被告曾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应聘时提交的个人详细资料确实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被告是否被依法追究过刑事责任可能影响原告对是否录用被告进行判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及2012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