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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任*,被上诉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许,宋**驾驶津G×××××号朗逸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无暇街辉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家福超市附近,未发现路边行走的刘**,宋**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路边铁栏杆,后又将站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撞倒,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刘**前往天**院治疗4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头部外伤等。现刘**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64607.68元,其中宋**、张**为其垫付53403.54元。另查,津G×××××号朗逸牌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宋**与张**为夫妻关系。该车在安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宋**、张**、安盛**分公司赔偿刘**医疗费2612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3063.5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269667.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刘**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宋**、张**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刘**相关经济损失,故宋**、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3563.5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59007.68元。三、保险理赔后,由原告刘**返还被告宋**、张**垫付款53403.54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宋**、张**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除被上诉人刘**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手术(治疗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费用50000元。事实及理由:该部分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该手术虽然与治疗血栓有关,但亦是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骨折所进行的必要相关治疗,应视为具有因果联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治疗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手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手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系因交通事故当日入院治疗,医疗机构按照其伤情和身体状况,进行的相关手术治疗,均应视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手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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