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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季**、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季**、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国、刘*,被告季**,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8时45分许,被告季**驾驶津N×××××号车在河东区海津大桥上将原告撞伤,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季**给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整容费30000元,合计526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单位证明、住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

被告季**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季**已垫付,整容费没有医嘱。

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45分,被告季**驾驶津N×××××号车在河东区海津大桥桥上,车左前部与原告陈**身体接触,造成陈**倒地受伤,季**车辆右前部又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津H×××××号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季**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案发后原告至天津**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外伤,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后原告转至天**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29天,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颧部、左上唇、鼻根部、双腕部、双手背、左手食指、右足背右拇趾根部、右足第二趾处皮肤挫伤。被告季**垫付全部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一、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原告未提供建休医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给予其误工期45天,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法体现其实际减少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77.35元。

二、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042元,原告未提供建休医嘱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692.07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5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

六、整容费

原告主张整容费30000元,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的具体损失为:误工费4177.35元、护理费2692.0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69.4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4177.35元、护理费2692.0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69.4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季**负担28元,由原告陈**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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