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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侯**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侯、张*抢劫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侯、张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刘*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害人刘来到陈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暂住处并留宿。被告人陈为断绝与刘的关系,乘其当晚上夜班之机,电话指使被告人侯**赶走并劫取其随身钱财。22时许,被告人侯、张来到陈*住处,二人持刀对刘进行威胁并对其殴打,劫取刘现金人民币170元、海尔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将刘赶出后逃离现场。

23时,被害人刘报警。8月16日被告人陈知悉后向侯将被劫取财物索回并以捡拾上述物品为由归还刘。8月17日被告人陈、侯被抓获归案。8月20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侯、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侯、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侯系被公安机关以调解处理案件为由诱骗至公安机关,后被分别采取强制措施,故均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首情节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就其犯罪地位,其在案发现场持刀威胁并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犯罪地位较被告人陈、侯低,但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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