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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天津**桶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何**、被告天津市光明制桶厂、被告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与被告何**、被告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陈*、被告天津市光明制桶厂的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何**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雇佣原告刘**与案外人龚*等人去天津市北辰区小贺庄工业园区光明制桶厂封彩钢房顶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房上因触电摔至地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在施工中未能保障施工现场安全施工,导致原告被高压电电击并受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现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487.3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桶厂(以下简称制桶厂)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制桶厂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被告何立平未给原告提供安全设施且原告在施工中亦存在违规操作才导致触电事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防护措施,被告电力公司并非责任主体,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且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原因及损害结果与电力公司有因果关系,电力公司的线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制桶厂系违法搭建二层厂房,其明知厂房房檐与线路距离仅不到一米,施工中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且原告向天津**民法院起诉的时间系2015年5月8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4月6日已超出一年,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5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6张),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一份(2张),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清单一份(14张),中**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2张),第二五四医院急诊挂号收据1张及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3张),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张**与龚**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张**、龚**被被告何**雇佣至事发场地施工及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的经过;

第三组证据,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5)张,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因此休假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22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光明制桶厂封屋顶时被高压电电击的现场情况;

第五组证据,《天津市天盾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234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页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七组证据,原告之子刘**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护理期间应支付护理费用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四、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何**与被告制桶厂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高压供电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制桶厂的供电合同关系及资产分界情况;

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线路并非电力公司所有;

证据3、山东正元**有限公司测绘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制桶厂加盖二层房屋的行为系违法搭建行为;

证据4、关于印发配备电网运营规程标准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制桶厂系违规搭建厂房的事实;

证据5、客户档案一份,用于证明电力公司建杆时间早于光明制桶厂建房时间。

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何**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制桶厂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何**与被告制桶厂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制桶厂与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何**约定由何**包工包料负责对被告制桶厂内的厂房进行彩钢封顶施工。2014年4月2日何**雇佣原告至制桶厂内进行具体施工,2014年4月6日原告在制桶厂内施工时欲将长五米左右的C型钢从二层楼面处挪放至地面,其将该钢材从二层房檐处顺放至地面过程中该钢材触碰了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原告被电击后坠落至地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既未系安全绳亦未戴安全帽,事发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

次查,2014年4月6日原告至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急诊抢救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原告入院时的诊断结果为:“1、下肢Ⅲ度烧伤(左1%TBSA);2、手Ⅲ度烧伤(左第5指);3、下肢Ⅱ度烧伤(右2%TBSA);4、手Ⅱ度烧伤;5、少于体表面积10%中度烧伤;6、髂骨骨折;7、肋骨骨折;8、创伤性湿肺;9、头皮血肿。”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其出院诊断结果为:“1、下肢Ⅲ度烧伤(左1%TBSA);2、手Ⅲ度烧伤(左第5指);3、下肢Ⅱ度烧伤(右2%TBSA);4、手Ⅱ度烧伤;5、少于体表面积10%中度烧伤;6、髂骨骨折;7、肋骨骨折;8、创伤性湿肺;9、头皮血肿。”其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59913.92元。2015年9月9日,天津市**鉴定所为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1、刘**骨盆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2、刘**营养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30天。”司法鉴定费用为2340元。

再查,原告刘**的父亲刘**于1943年9月10日出生,母亲李**于1944年6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是原告刘**,次子刘**于1973年12月27日出生,长女刘**于196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之子刘**于1991年6月30日生,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三被告在原告上述人身损害中是否有过错及原告实际的损失数额由谁承担;二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制桶厂将其搭建彩钢房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何**,二被告之间因此而形成了承发包关系。被告何**雇佣原告至被告制桶厂内进行施工,其与原告之间因此而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制桶厂在高压线下违章搭建彩钢房,其作为发包人在未查明被告何**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何**,而被告何**既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何**与被告制桶厂在原告所受的上述人身损害中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对原告所受上述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危险,其对自身所受上述损害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其明显存在严重过失,故其自身亦有过错。原告主张导致其被电击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为被告电力公司所有,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原告被电击的高压电线的产权非为其所有,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导致原告被电击的高压电线的附近并无高压电的警示标示,故在原告所受的上述人身损害中被告电力公司亦存在过错。

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系因原告自身与三被告各自的过错混合后所导致,故本院酌定原告因上述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由制桶厂与何**连带承担50%、电力公司承担25%、原告自己承担25%。

庭审中**力公司提出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完毕时至其起诉时未满一年,故原告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上记载的医疗费金额是59913.9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3600元(10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综合考虑,每天以按4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共计2400元(40元/天×60天)。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父母分别于1943年9月10日、1944年6月16日出生,二人婚后生育的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因原告之子刘**亦已成年,故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分别为3663.73元(13739元/年×8年×10%÷3人)、4121.7元(13739元/年×9年×10%÷3人)。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系X(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考虑,其误工期限应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间是521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22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4285.73元(17014元/年÷365天×521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刘**,护理费标准应按照运输服务业计算,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784.82元(33882元/年÷365天×30天×1人)。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340元一项,因伤残鉴定费确系因原告上述人身损害而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3137.9元,其中的71568.9元由被告制桶厂与被告何**连带承担;35784.5元由被**公司承担;剩余损失由原告刘**承担。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与被告**制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71568.9元;

二、被告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35784.5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被告何**、被告天津市光明制桶厂、被告国网天**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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