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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洪诉称,其丈夫朱**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一行三人找到原告称其岳父能帮其做“买船号”生意,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因原告处仅有294000元,故只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一直未返还,仅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偿还,但其仍未偿还。因被告张**、张**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意投资。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94000元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加收50%计算),并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袁**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署名“张**”,书写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人民币294000元(贰拾玖万肆仟元整),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此外,原告还提供中国农业**津宜东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载明其在2012年5月29日向张**账户转账200000元,并陈述称另94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原告还提供案外人“宋红星”、“崔**”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的过程。

另查,原告袁**提交的被告张**、张*的户籍证明、威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户籍证明载明上述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系夫妻关系,但未载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仅载明上述被告系房屋共同申请人及共同出卖人。

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本院将原告之诉状及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出抗辩。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供署名“张**”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之诉请未提出抗辩,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应以原告之陈述及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以上借款2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之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债务发生于上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即使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之陈述,被告张**之所以借款系为做“买船号”生意而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在被告张**借款时具有举债的合意或对该笔借款知情,故原告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

被告张**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张*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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