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葛**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辩护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于**申请对葛**作案时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后法定代理人张*向公安机关请求撤回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葛**在本市红桥区**城市学院南院一宿舍值班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葛**将被害人狄**左尺骨掰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狄**左尺骨鹰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肘部手术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张**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案发现场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葛**供述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葛**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法庭从轻处罚。葛**法定代理人张*向法庭提交了葛**患精神分裂症的就医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辩护人以葛**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狄**、证人王**是河北**市学院聘用的宿舍管理员,被告人葛**是该校聘用的巡逻队保安。2014年5月20日7时许,在本市红桥区河北**市学院南院一宿舍,王**、狄**在清理宿舍楼道饮水机旁杂物过程中发现葛**的摩托车,狄**让葛**挪走摩托车,葛**辱骂狄**,二人发生口角。期间,葛**将狄**左臂掰伤。

经诊断,狄二×左尺骨鹰嘴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狄**左尺骨鹰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肘部手术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狄**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葛**抓获归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葛**与被害人狄**达成和解协议,葛**一次性赔偿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且已于2015年4月17日履行完毕。狄**对葛**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葛**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狄**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葛**从宽处罚。被告人葛**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