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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赵*其他合同纠纷正常程序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津南开区支行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与被告赵*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及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393079.12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赵*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赵*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大港区心港假日苑70-2-3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赵*。案件受理费736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68元,由被告赵*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赵*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未按期履行。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南执字第73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赵*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心港假日苑70-2-3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日,本院作出(2014)南执字第73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赵*在中国农业**津港城支行的帐户。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赵*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均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南开支行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73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南开支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二、本次执行所冻结、查封的房产期限届满前10日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南开支行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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