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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郝**,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装修房屋造成原告家墙体开裂,并且因为严重噪音影响原告女儿备考,被告态度强硬蛮横,多次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1月3日,原告出门倒垃圾,被告夫妇出来辱骂原告,并且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谭**用膝盖顶着原告头,手抓原告头发向墙上撞,后将其压在地上继续殴打原告头部,直至将原告打晕失去知觉。期间,被告威胁要持刀砍原告女儿,原告女儿拨打110报警。原告经120急救送至人民医院,在医院呕吐、血压高达200,送进监护室。后原告开始头痛、失眠、忘事、夜眠差、常惊醒、感到害怕,常现委屈、哭泣、不敢出门等症状,多经治疗并不见好转。2013年6月9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津公技鉴字(2013)第05306号鉴定,2013年1月3日冯**头部、手部所受外伤为轻微伤。直至2014年2月25日,经天**医院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其家庭生活亦受到巨大破坏性影响,故就所发生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医疗费16085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696.1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64988.9元、鉴定费23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证明冯**是因遭受到被告殴打头部之后,持续的进行治疗其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3年1月3日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天**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2月25日,冯**确诊即侵权所造成损害的,应该知道的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本案起诉时未过时效期间;

3、天津市公安局信访告知单复印件,证明冯**因被告对其殴打一事在持续的寻找解决的方式;

4、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冯**因被告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用;

5、交通费用单据(公交车票据、存车费发票、地铁收费发票),证明冯**在救治过程当中,所发生的交通费的支出;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向法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次纠纷发生在2013年1月3日,原告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已过时效。第二,我家和原告家之间因装修问题曾经发生矛盾,经贵院刑事审判庭协商解决,我赔偿给原告爱人王**经济损失,我认为我们两家的矛盾已经在该案件中全部解决。第三,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从我家装修开始,原告就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双方的矛盾多次报警解决,我们装修的时间都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并没有对原告女儿的学习造成影响。2013年1月3日早晨,我两手拿着垃圾出门准备上班,原告冯**在楼道里把我拦住,就开始骂我们,对方经常堵在我家门口不让我们出门。我急着去上班,原告抓住我的衣服不放,我爱人王*就过来让她松手,但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造成其头部受伤,其头外伤引起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症与本次纠纷没有关系。在纠纷中我也受伤了,被抓伤,在派出所也有照片。

被告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照片3张,证明被告谭**在纠纷中也受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调取材料: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两份,受理案件告知书,受案回执,冯**及谭**受伤的照片,冯**法医人体损失程度文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冯**、谭**、王*(谭**之妻)、王*(冯**之女)、沈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到天**定医院调取冯**的门诊病历记录。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症进行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后又以继续治疗为由撤回该鉴定。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5月13日之间没有持续治疗,且2013年1月3日病历显示头部未见明显外伤,头部CT未见异常,所以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症与其无关;原告在2013年1月3日所做的尿常规等检查与本案无关,当天开的药主要是镇痛类药物,是对原告手部进行治疗的费用;原告所述在2013年1月16日至5月13日期间一直口服人民医院所开的药,是从药店自行购买的,但2013年1月3日至7日医院开的都是西药,属于处方药,而在药店购买处方药需要出示医院在当天开的处方,但原告并未提供,所以原告的治疗是间断的,不能证明其头部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在2013年5月做了伤情鉴定,证明对于2013年1月3日的事情已终止,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说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信访是在2013年5月7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已过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单据上均没有显示日期,只有一张出租车票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3日,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现在起诉已过时效。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谭**殴打原告冯**至其头外伤反应、后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症。被告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警察问”你有什么伤?”,冯**的回答是”双手手背上有血道子。”说明当天原告只有手伤,没有头伤,所以原告主张头部伤情的证据不充分;安定医院的病历记录,认为原告不能证实是被告造成的头部损伤,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的就诊证明信、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能够确定原告在事发当天诊断的伤情包括”头外伤反应”并存在神经症状;结合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到天**定医院就诊的情况,该医院重点会诊记录中”检查所见”一栏记载:”意识清晰、幻听、被害妄想、行为怪异、**(无法辨认)内容与应激(被打)有关”,据此该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可以确认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症与本次纠纷存在联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头外伤反应的病症以及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症及相关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法庭向双方释明,均表示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冯**、谭**所做的询问笔录,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王*(谭**之妻)、王*(冯**之女)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人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人沈并未看到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其他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天津市红桥区某某住户,被告系同楼层住户,原、被告曾因家庭装修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月3日,原告冯**与被告谭**在畅景家园2号楼8层楼道内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原告之女王丹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原、被告及案外人王*、王*、沈进行询问,并对原、被告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针对头外伤反应、创伤后应激障碍陆续进行治疗,双方均未针对此次纠纷再到公安机关进行解决。

事发当日,原告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民医院骨科、脑外科、急诊外科进行检查,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记载:头外伤反应,癔症?右中指软组织挫伤,双手多发皮擦伤,右中指远侧指间关节挫伤,进行伤口消毒、口服药物治疗。

针对手部受伤,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到天**民医院骨科进行夹板外固定并口服药物治疗;5月29日再次到该医院复查,建议功能锻炼、理疗。

针对头外伤反应,原告于2013年1月7日、1月16日到天**民医院脑外科就医,于2013年5月13日、8月9日、8月12日到天津**心医院就医,均口服药物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起持续到天**定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25日经该医院会诊,会诊记录中”检查所见”一栏记载:”意识清晰、幻听、被害妄想、行为怪异、**(无法辨认)内容与应激(被打)有关”,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后原告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表示尚未治疗终结,尚需后续治疗。

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天**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119.16元(原告实际支付1116.81元、医保支付2.35元),在天津**心医院产生医疗费250.4元,在天**定医院产生医疗费15024.5元(原告实际支付9460.38元、医保支付5564.12元)。

2013年5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津公技鉴字(2013)第05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文证材料记载冯**手部及公安机关指定医院作出的头外伤反应的诊断均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委托单位目前提供的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双手受伤,至检验时损伤表现已消失,故不能依据鉴定人的检验所见评定损伤程度,只能以文证材料记载的医学诊断进行评定。结合办案单位未提供受伤当时的原始照片,分析文证材料记载冯**手部损伤符合《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之第5.3条的规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指定医院为冯**做出头外伤反应的诊断符合《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之第3.3条的规定,构成轻微伤。需结合案情调查结果。”

另查,被告谭**与原告丈夫王**于2013年8月6日发生纠纷,造成王**左侧胸部肋骨骨折等伤情,经本院(2015)红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双方就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谭**赔偿王**人民币3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次纠纷造成的头外伤反应被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产生的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认为原告在事发当日的就诊证明信记载”头部未见明显外伤”,在时隔几个月后才开始治疗头外伤反应,在时隔一年后才被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症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当日原告经指定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右中指软组织挫伤”等,原告针对头外伤反应的病症多次治疗,虽在2013年1月17日至5月12日之间未有证据显示其持续就医,但其自2013年5月13日起针对头痛、头晕等症状继续治疗,2013年7月30日起到天**定医院就医,2014年2月25日经该医院会诊,依据检查情况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后持续在该医院治疗。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公安机关对于本次纠纷处理结束的通知书或具体结案的时间,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到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原、被告系同楼门居住的邻居,本应相互尊重、礼让,处理好相邻关系,而不宜将矛盾扩大、激化。原、被告在楼道内相遇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以致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实属遇事不冷静,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是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其受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考虑双方在纠纷中确有肢体接触,结合纠纷的发展过程、双方的损害后果,被告谭**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以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能够证实原告事发时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并有精神症状;2013年1月17日至5月12日之间虽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持续就医,结合天**定医院的会诊记录,能够证实原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症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医疗费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因本次纠纷实际支出医疗费10827.59元。原告经医保支付的费用,并非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王**进行护理,月收入2800-3000元不等,因护理原告完不成业务每月仅发工资1300余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本院支持其护理期四个月。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支持其护理费6094元。

四、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696.1元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次纠纷对其精神造成影响的具体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鉴定费230元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谭**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计11908.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谭**赔偿原告冯**经济损失11908.61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冯**负担680元,被告谭**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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