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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许**、褚**,被上诉人天津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天**技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关系。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9日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天津双**有限公司,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调解意见:1、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所涉及的所有争议问题的补偿金54000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社会保险转移及申领失业金手续,原告予以配合;3、本案以调解结案,上述各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诉讼的遗留问题;4、今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且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302号调解书。原告就该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给付了原告调解书确定的54000元补偿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认为仲裁委2014年12月份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48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79.3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2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110.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其中包括25%罚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津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曾因劳动争议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仲裁委据此出具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30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意见第3、4项载明,双方今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诉讼的遗留问题,今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再行就劳动争议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表示仲裁委调解书中让处于怀孕期间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是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仲裁委按照双方的一致意见出具调解书,调解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表示自己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仲裁调解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对待自己签收的书面材料,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至2014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万元,及2010年至2012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万元,共计8万元。事实及理由:仲裁委出具的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302号调解书,违背法律规定,不合法,未制作调解笔录,剥夺了上诉人的一些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双**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在河**裁委调解的过程。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一张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不包括在调解书涉及的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吴**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诉书,证明在仲裁时上诉人提出过返还借款4万元的申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诉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4万元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仲裁申诉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曾因劳动争议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仲裁委据此出具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302号调解书,内容为1.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所涉及的所有争议问题的补偿金54000元;2、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社会保险转移及申领失业金手续,上诉人予以配合;3、本案以调解结案,上述各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诉讼的遗留问题;4、今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且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以该调解书违背法律规定,不合法,未制作调解笔录,剥夺了上诉人的一些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未能够提交其是在被欺骗、胁迫等违法情况下签署的仲裁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请求给付2010年至2014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万元,及2010年至2012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万元,共计8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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